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25民初618号
原告:范精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源县盛景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王廷书,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新疆新源县。
第三人: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东路****(缺席)。
原告范精华与被告王廷书、第三人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金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精华、被告王廷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82,600.46元及利息33,2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廷书于2012年10月17日在乌鲁木齐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欠款的形式取走价值182,600.46元的钢材,但至今都没有向亚鑫公司给付过钢材款,原告之前在亚鑫金杉公司工作4年,后因公司股东变更经亚鑫金杉公司和本人协商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于2016年8月2日将王廷书拖欠亚鑫公司的该笔钢材款转为我个人的债权。自该债权转让达成开始我多次向王廷书讨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廷书辩称:我是中间人,实际使用钢材的人是陈传富,我只是帮忙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收到了,这笔债务和我无关,应当由陈传富负责。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一份说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向伊宁市运输一批钢材价值共计182,600.46元,并出具三张出库单,该出库单有被告王廷书在收货人处签名。2016年8月2日,亚鑫金杉公司与原告范精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亚鑫金杉公司(转让方)同意将王廷书(受让方)所欠货款,金额为182,600.46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陆佰元肆角陆分)转给范精华,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各类纠纷均与亚鑫金杉公司无关,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协议落款处有亚鑫金杉公司盖章、陈亚平及范精华签字确认。同日,亚鑫金杉公司向王廷书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公司法人陈亚平先生同意,将您在2012年10月17日拖欠至今的一笔钢材材料款共计182,600.46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此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员工范精华先生,自此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其他各类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特此通知。2018年10月,该通知在伊犁日报登报申明。本院依据被告王廷书的申请,调取了(2014)伊民初字第3864号卷宗的相关材料。2014年7月,亚鑫金杉公司向新疆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陈传富支付钢材欠款182,600.46元及利息。该案亚鑫金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范精华。2014年10月22日,亚鑫金杉公司以陈传富无法联系提出撤诉申请,新疆伊宁市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4月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关于王廷书2012年10月17日拖欠我公司182,600.46元钢材款的债权,我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让给公司前员工范精华先生。2、由陈传富个人给我公司打的欠条,我公司始终不予认可。3、关于上述债权自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其他各类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报纸、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2014)伊民初字3864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予以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廷书在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认可收到的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对出库单上的货物及价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廷书辩称该笔钢材其作为中间人,实际应当由陈传富负担,并申请法院调取(2014)伊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卷宗,以亚鑫金杉公司曾经起诉陈传富来证实实际债务人为陈传富,但该案的处理方式为按撤诉处理,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理,因此,被告王廷书认为实际债务人为陈传富的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廷书在出库单中签字,是合同相对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与原告范精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登报申明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现原告范精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王廷书支付钢材款182,60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精华要求被告王廷书按照月利息6‰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息,因债权转让于2018年10月29日登报申明,应当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至2018年12月共计2个月,被告王廷书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191.2元(182,600.46元×2个月×6‰)。第三人亚鑫金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精华支付钢材款182,600.46元。
二、被告王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精华支付利息2191.2元。
三、驳回原告范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范精华负担270元,被告王廷书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世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恰尔巴提·保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