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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6刑初112号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现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衍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一化名“阿瘦”的男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三联社区好满园超市门前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宾阳县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一化名“阿瘦”的男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三联社区好满园超市门前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往宾州镇七里村开走。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宾阳县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地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摩托车已经收缴并发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楚,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彭文杰

审判员  曾日红

审判员  周华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庞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