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983号
原告:梅世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吴生洪。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巨鑫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巨。
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华。 (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梅世虎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982.11元及保证金20万元,以上共计4083982.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陕西巨鑫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安排原告及其工人进入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的阅海万家三期工地开始施工。同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预算书要求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但是该项目部以“预算书未核算完”为由拒绝,直到2014年5月16日工程全部封顶,即将进入安装阶段,原告再三要求下才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给排水采暖施工分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XX商住楼、9#、13#、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四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计算,最终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增加冷凝水管和雨水管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466402.11元。原告完成该项目建筑暖通、给排水安装、冷凝水管雨水管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66402.11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8242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3982.11元未支付,保证金20万元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梅世虎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宁0106民初7890号],贵院已受理,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特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申请人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XX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争议工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在本院辖区内,故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