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2民初65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常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7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最后没有判离,之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刘店乡欧坦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的诚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李如月
人民陪审员 张桃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