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3905号原告牛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牛某诉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50万元;3、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支付了被告50万元认购金,被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因特殊原因,名字变更不成,此合同无效,甲方退回乙方的认购金。同时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当初将房屋彻底卖给了原告,后来因资金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知被告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系原告无法支付约定房款在先。履行合同中被告过户手续早已准备就绪,并不存在权属不能变更的情况。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虽然约定了特殊原因,但规定不明确,故不影响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不能有效变更权属的情况,更不存在过错;2、本案中也不存在商品房未按期交付原告使用,出售的房屋在2012年底装修好,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还先后几次实地看房才决定购买此房。被告明确告知自己经济负担太重,希望原告慎重看好购房,随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随时可交付房屋,一直处于等待状态,并不存在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退房,合同第三条第2项特殊原因是指被告自己做业务资金紧张才卖房,但绝不是原告退房的理由,更不能作为原告与公证处非法串通与背信毁约的借口;4、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房屋所有配套设施的情况原告购房前都了解,原告所谓的房屋配套设施不齐全只是拒绝交付剩余房款的借口。原告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收到过原告的50万元认购金。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2013年就要将房屋给原告交付,后来原告给不了尾款了,所以房屋也没有给原告交付,网签变更也办理不了。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8年7月19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钱支付尾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并没有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恰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是在想办法给原告退还预付房款。证据二、证人周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牛某2013年7月15日购买被告高某位于星河湾的房屋是原告牛某因资金问题付不上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放弃购买。从2015年至2018年先后若干次看过高某的资产用于抵顶购房预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明原告在违约,只是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积极想办法想用证人的房产抵顶该50万元预付款。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钱投在教育上,没有钱购买涉案房屋,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内容与被告拟证明问题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号证据没有原始录音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牛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某将位于××园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354.5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95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3368035元整,出售与原告牛某。其中还约定:原告牛某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预付50万元认购金给被告高某,余款等名字变更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因特列原因,名字变更不成,此合同无效,被告退回原告的认购金。被告高某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牛某使用。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牛某将购房预付款50万元交予被告高某。另查明,被告高某收到原告牛某的购房预付款50万元后,至今未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的位××园西户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中买受人名字变更为原告牛某,亦未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牛某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自认与原告牛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该房屋网签手续一直在被告高某的哥哥高祥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高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因特列原因,名字变更不成,此合同无效,被告甲方退回乙方的认购金”实际是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高某从2013年7月15日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转让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的买受人名字变更为原告牛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被告高某自认该房屋网签备案合同中买受人为高祥,以此看来被告高某无处分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权利人追认过或者被告高某取得了处分权,故双方约定的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合同的买受人名字变更为原告牛某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综上,原告牛某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应当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50万元。被告高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办理变更网签备案合同买受人名字的手续准备就绪后原告不配合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某与被告高某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牛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德呼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