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921民初1441号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茹军、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茹军;陈蓉;王治华;魏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44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正乾,男,生于1978年12月23日,汉族,通江县松溪乡信用社职工。

被告:茹军,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蓉,女,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茹军之妻。

被告:王治华,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魏芹芳,女,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王治华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茹军、陈蓉、王治华、魏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正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茹军、陈蓉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3年,2017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当日,被告王治华、魏芹芳夫妇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茹军因承包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治华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茹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茹军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逾期违约,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蓉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被告茹军代签,被告陈蓉不是借款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陈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茹军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王治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尚在证明期内,且为连带担保,保证人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偿还借款后,有权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魏芹芳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息至2017年2月26日,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2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对被告陈蓉、魏芹芳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茹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