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民初3358号
原告:张发兵,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杨鸣(实习),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毅,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发兵与被告彭毅、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杨鸣,被告彭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帆,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毅等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13537.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彭毅签订《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彭毅作为甲方将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开挖)发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116000方,按该合同第三条每立方7.5元的承包价格计算,总共应付工程款87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按该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的80%付款,余款待该总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开挖土方的工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彭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3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外,襄阳高新区管委会即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施工方,应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彭毅辩称,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已支付1096000元,剩余43450元未支付。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单位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我公司了,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拔至项目部用于工程建设。张发兵应向彭毅主张工程款,不应向我公司及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我公司与张发兵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滥用诉讼权利,滥列当事人。2.关于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晓,且即使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彭毅,彭毅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张发兵,张发兵主张我公司对彭毅应偿还张发兵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张发兵和彭毅之间有工程施工关系,张发兵也只能向彭毅主张其所谓的工程款,与他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彭毅(甲方)与张发兵(乙方)签订《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彭毅作为甲方将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开挖)发包给张发兵,总工程量为116000方,按该合同第三条每立方7.5元的承包价格计算,总共应付工程款87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按该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的80%付款,余款待该总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发兵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2日,彭毅(甲方)与张发兵(乙方)签订《风神路土方验收》,确认工程挖土方量为116000方,每立方单价为7.5元,总工程款870000元。同日,彭毅(甲方)的会计梅建国与张发兵(乙方)签订《风神路新建工程张发兵完成工程量清单》:1.土方87万元。2.机械工时费,小挖机30450元;大挖机234920元;装载机4080元。以上合计1139450元。彭毅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月26日、7月10日、7月27日、8月21日、11月22日向张发兵付款8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8550元,以上合计276550元。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2014年12月12日,张发兵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工程工地土方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5日转入张雷账户,4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7日现金存入张雷账户。对于剩余60000元,彭毅陈述系现金交付张发兵,张发兵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10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彭毅分别向张发兵转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彭毅将其承建的风神路新建工程的挖土工程分包给张发兵施工,双方之间的《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虽因张发兵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对于张发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彭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相应费用。经庭审查明,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款合计870000元、机械工时费合计269450元(30450元+234920元+4080元)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彭毅已付款数额。
一、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该款项系对前期已领款项的汇总还系彭毅另行支付的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襄阳市高新区风神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款“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按该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的80%付款”,故在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前,彭毅所支付款项合计276550元应为机械工时费;第二,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确认机械工时费为269450元,结合该日前彭毅已付款276550元的事实,张发兵于同日签署领款单确认机械工时费269450元已收到并结清,符合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第三,彭毅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以现金、转账或其他方式向张发兵就该领款单上所载269450元另行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该笔付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发兵于2014年11月2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机械工时费269450元,应认定为对其前期已领机械工时费的汇总确认而非彭毅的另行付款。对于超出结算数额的7100元(276550元-269450元),张发兵主张系彭毅向其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机械工时费,但其未举证证实,故应予抵扣本案土方工程款。
二、张发兵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领款单,载明领到工程工地土方款200000元,彭毅主张其中6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张发兵交付是否实际发生。双方一致确认该领款单涉及金额中的10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40000元系于12月17日交付,足以证明在张发兵签署领款单时,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故彭毅对于剩余60000元的交付仍负有举证义务。但彭毅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张发兵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彭毅该笔60000元付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彭毅共计支付张发兵土方工程款490000元(140000元+350000元),尚欠380000元,抵扣前述7100元后剩余372900元,彭毅应向张发兵支付。故对于张发兵要求彭毅支付土方工程款372900元及该欠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发兵还要求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系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彭毅,以及该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其要求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发兵支付土方工程款372900元及该欠款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彭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