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921民初1443号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旭、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旭;刘琴;刘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44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正乾,男,生于1978年12月23日,汉族,通江县松溪乡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旭,男,生于1977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琴,女,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赵旭之妻。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罡,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旭、刘琴、刘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旭、刘罡以及被告赵旭、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赵旭、刘琴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于2017年7月3日到期,被告刘罡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无果。 被告赵旭、刘琴辩称:赵旭和刘琴不是实际用款人,用款人是伏正法,且刘琴并不知晓赵旭借款,借款合同上是赵旭代刘琴签的字。因此,借款合同应无效,借款应由伏正法负责清偿。 被告刘罡辩称:我提供保证担保是原告与他人串通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无效,且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旭称其发展养殖,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于该天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在月利率9.225‰基础上上浮50%。2014年7月4日,被告刘罡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被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赵旭的个人帐户。被告刘琴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名由其夫赵旭代签,刘琴也未尚向赵旭出具签名委托书。被告赵旭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旭已构成逾期违约,应给付借期内利率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琴未向赵旭出具签订合同的委托,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刘琴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罡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是原告与他人串通所致,刘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赵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真实意识表示,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仍在保证期限之内,对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旭行使追偿权。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从2017年7月4日起在月利率9.225‰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刘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琴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