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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72执异37号

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72执异37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豪域花园K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933468556。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就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实施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依据(2019)鄂72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骏鑫188”轮及异议人所属银行账户,该裁定准许保全的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骏鑫188”轮的价值已远超过保全请求,再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属超标的冻结,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执行实施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骏鑫188”轮船舶所有权,同时冻结了异议人开设于工商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根据银行反馈,截至2019年3月5日,实际冻结该账户内资金34603.17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9)鄂72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金额对异议人所属银行账户采取了相应的额度冻结,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34603.17元,未达到保全金额。故另对异议人名下的“骏鑫188”轮所有权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未对该轮采取实际扣押或限制经营措施。异议人不能以该轮的市场价值来判定是否超额保全,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善意适当的。如异议人可提供其他足额担保,可向本院申请变更或解除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超额度保全的事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孔令刚

审判员 鄢 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许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