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8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05062。
负责人:崔小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连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住,住所地山海关区黑汀村102路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3MA09E6XT5F。 经营者:果会新,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告闫连君、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博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被告闫连君、被告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64.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2时30分,在原告公司投保的冀C×××××、冀C×××××牌号的重型半挂车行驶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233KMOM处时,与被告闫连君驾驶的冀C×××××、冀C×××××牌号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公司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连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保险车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冀C×××××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涛、冀C×××××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上述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望贵院判如所请。 闫连君辩称,他在前面开车,撞我车上了,而且过了那么长时间,都超过诉讼时效了。 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辩称,我们经过交警队了,责任也已经判完了,现在找我我也没有办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015年6月17日事故的保险报案及保险理赔,且另外二被告也陈述了事故赔偿与我们各方无关,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主张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及其他被告应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现场照片车架号承保信息及保单代被告核实承保及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因现在无法核实和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4、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为正确分责任,以及确认追偿的范围,且为明确主挂车的分担责任;5、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且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取得了追偿权;6、因本案无法核实事故情况且其他被告陈述案发形系原告承保车辆造成且其他被告陈述,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要求原告车辆自行承担修理费,因此,本案不属于追偿情况,同时本案在事发时48小时内未收到保险报案,且三年多仍未收到保险报案,造成了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确认事故是否存在保险拒赔免赔以及事故的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7、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文会为其所有的冀C×××××、冀C×××××号车在本案原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30880元、挂车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李文会。主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至2016年6月16日24时。2015年6月17日2时30分许,司机岳立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3KM+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闫连军驾驶的冀C×××××、冀C×××××号陕汽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被保险车辆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保险车辆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岳立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连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冀C×××××、冀C×××××号车车损及货损、路产损失、现场施救费由岳立军承担,冀C×××××、冀C×××××号车车损由闫连军承担,此事故一次性结清。事故发生时,车辆冀C×××××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涛、冀C×××××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对本此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上载明上述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经李文会申请,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70090元,主车121520元(已扣残值1500元)、挂车48570元(已扣残值1000元)。李文会支付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93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路产赔偿款9870元。事故发生后,李文会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诉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93660元。2015年11月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李文会各项损失132732元。李文会不服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终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李文会1936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2016年3月21日,本案原告向李文会支付赔偿款共计19366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全国统一客服95500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冀C×××××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结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标的的计算方式为,170090元为案外人李文会的车损损失,9870元为路产损失,原告认为该两项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4400元为评估费,9300元为施救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分责,6255元为原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原告认为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仅主张30%,故原告的最后诉请为68964.5元。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代位求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已向被保险人李文会支付了赔偿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双方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但根据车主李文会向己方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后续行为,结合被告闫连君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当时双方的本意并非放弃保险救济,而是合意简化理赔程序,由双方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并无处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主观目的及动机。因此,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已放弃向第三者求偿权利的情形。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岳立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连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闫连军承担30%的责任。由于闫连君系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和车主贾涛雇佣的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鑫博车队及车主贾涛承担,本案所涉损失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无需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系其怠于理赔所造成,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898元[(170090+4400+9300-2000+9870-2000)×30%],以上共计5889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人民币58898元; 二、被告闫连君、山海关区鑫博货物运输车队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计7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