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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2民初6177号

韩彬与王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4-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彬;王大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2民初6177号

原告:韩彬,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王大志,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韩彬与被告王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买卖合同,被告退货退款1222元,对被告用含少量蛇纹石的石头冒充新疆和田玉籽料的欺诈行为,赔偿原告三倍货款36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货产生的利息损失366元(5%)、鉴定费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依法拿出其标称为新疆和田籽料的产地证明和籽料证明。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购买和田玉籽料商品共9笔,总额13422元。被告的店铺网页关于所购商品均标明为新疆和田籽料,购买时每件物品前都和被告核实过,被告全部都给与肯定的答复,保证是新疆和田籽料。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和被告介绍不符。所以我将所购物品送至(大连恒鑫珠宝鉴定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为含少量蛇纹石的石头,因达不到国家玉石标准无法出证书。被告用价格低廉的石头冒充新疆和田玉籽料,使原告对买卖合同的货物质量存在产生重大误解。王大志辩称,一、原告所鉴定物品并非被告出售;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商品给原告;

四、原告应出具具体商品图片给被告。

五、原告应出具国家相关标准证明商品存在问题,出具国家法定的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而不是某个专家的猜测臆断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韩彬在被告王大志的淘宝店铺购买和田玉籽料共9笔共计13422元。原告接受货物后自行委托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购买的玉器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标明:和田玉原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韩彬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王大志处购买玉石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原告在接收货物并享有七天异议期的权利内支付了货款,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告送鉴的材料即为案涉的标的物。且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及玉石行业标准中,没有对“和田玉籽料”明确定义及命名规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案涉标的物不是和田玉籽料。

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案涉标的物,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买卖合同、被告退货退款1222元、赔偿三倍货款3666元、因购货产生的利息损失366元(5%)、鉴定费60元、拿出其标称为新疆和田籽料的产地证明和籽料证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有志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