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5145号
原告:许某1,女,2001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系原告许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系原告许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俏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路天雹段5号0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8320X9。
被告:赖忠进,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6号楼4楼。
负责人:韦新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女,1993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4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许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俏妮、郭建强到庭 被告赖忠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陈俊全到庭 被告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物流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8年10月30日公告)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到庭 诉讼请求 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38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事故描述 2017年4月23日23时50分,赖忠进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许某1驾驶悬挂南宁J×××××号(临时牌号,为套牌车)二轮电动车两车同向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消防教导大队前路段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悬挂南宁J×××××号(临时牌号)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警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南公交认字[2017]第4501023201700031号 责任认定:赖忠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1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治疗 2017年4月24日02时32分许,原告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救治,住院期间: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91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广泛皮肤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无畏寒发热,无胸闷气促等,精神饮食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清、生命征正常平稳,心肺腹无特殊,右大腿前侧取皮区已愈合,左腹股沟取皮切口剖面已愈合,无红肿渗出,左下肢残端创面已愈合,无红肿及窦道,已可扶拐杖下地行走功能锻炼。患者术后恢复可,伤日已无感染,创面已愈合,病情稳定无特殊,要求今日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医嘱:1.转专业康复治疗中心继续功能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需留陪护壹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选择适宜时机佩戴义肢;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4.若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74089.99元。 2017年10月24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出院医嘱及其生活状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关节大腿假肢(型号为:ZKHD421),该假肢的单价为: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6年,该假肢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肆仟元整(¥4000.00)。2.初次装配:患者在我单位进行了为期96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3.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止。原告为此支出假肢费44800元,伙食费1719元,康复床位费5760元。 此外,许某1购买手拐支出50元。 其他 2017年11月6日,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1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1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许某1支出鉴定费为700元。 事故发生时,赖忠进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装备质量12100Kg,核定栽质量12770Kg,毛重37950Kg,实载25850Kg,属超重。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28km/h。悬挂南宁J×××××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29km/h-31km/h。事故发生时,许某1驾驶悬挂南宁J×××××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时,赖忠进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 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宝捷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赖忠进,赖忠进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宝捷物流公司。宝捷物流公司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宝捷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处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蓝色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将钱款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并将钱款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将钱款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将钱款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并将钱款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向原告许某1赔偿1500元。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向原告许某1赔偿4500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许某1向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提交《第三方索赔申请书》,载明“由于申请人家庭困难,但桂A×××××号车司机、车主不配合理赔工作,特请求贵公司将本案赔偿款355000元支付到本人账户,待收到赔偿款后贵公司赔偿义务终结,我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保险公司诉求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司机方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向原告许某1赔偿355000元。综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561500元。 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向莫河付款10000元,付款摘要为“桂A×××××的三者人伤赔款”。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提交一份《委托证明》,载明“因我公司对公账户及法人账户被法院冻结查封,无法收到贵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现委托我司员工莫河代为收取(莫河,身份证号码:),请贵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转到以下账户:收款人:莫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相思湖支行,账号:62×××76。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2014年9月5日。”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 原告许某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被告赖忠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主张被告赖忠进承担80%的民事赔偿中责任,原告许某1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许某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查明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黑车”的事实,即许某1驾驶电动车型号、颜色等与所悬挂车牌对应的登记车辆信息不一致。因此,原告驾驶“黑车”上路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双方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赖忠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0%。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赖忠进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首先,交警部门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原告许某1所驾驶电动车为套牌车的事实。其次,原告许某1驾驶套牌电动自行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赖忠进承担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主张 174089.99元(依票据)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原件,经核算医疗费为174089.99元,且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主张 26198.96元(主张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柳胜精品快餐虎邱店工作,故主张按广西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511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至假肢康复训练完成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共计187天。)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经查,原告仅提交了两张照片,主张该照片系原告在柳胜精品快餐虎邱店上班时的照片,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工作。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及证实其与主张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 26198.96元(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及其他亲属轮流护理。按广西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5113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至假肢康复训练完成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共计187天。)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对护理期无异议,但是护理工作系由原告父母完成,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计算。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窗体顶端 根据窗体顶端 经查,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转专业康复治疗中心继续功能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需留陪护一名;住院期间留陪一名”,且综合原告左下肢毁损伤等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医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87天,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8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51137元/年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护理费为26198.96元(51137元/年÷365天×187天)。 窗体底端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 9100元(100元/天×91天)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费用为91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主张 9350元(187天×50元/天)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费用为935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 305020元(按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0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50%,30502元/年×20年×50%)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长期随父母在南宁生活,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50%。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305020元(30502元/年×20年×5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 612850元(1.假肢费,主张至76.7岁,每六年一换:44800元/次×11次=492800元;2.手拐费50元;3.假肢维修费,每两年一修:4000元×30次=120000元)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其中假肢维修费原告也计算错误,到第六年时应直接更换,不应维修。康复期食宿费没有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参照假肢配制机构意见,原告许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明确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器具使用年限及审判实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暂以30年为宜。按照假肢的单价44800元,使用寿命6年,30年应更换5次,费用共计224000元。假肢每两年维修一次,30年维修10次,每次维修费4000元,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初次装配假肢进行了为期96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支出了床位费5760元、伙食费1719元,此外,许某1购买手拐支出50元,并提交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共合计为271529元(224000元+40000元+5760元+1719元+50元)。此外,超过30年计付年限,许某1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赖忠进、宝捷物流公司请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8.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 1500元(许某1驾驶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完全分解,保险公司已核定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无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从事故视频、照片等证实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确已在事故中损坏,各方对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 2000元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结合治疗情况及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确有因治疗、康复等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原告诊疗及康复训练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距离、往返的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 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酌情)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该主张过高,予以认可15000元。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身心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 700元(依据票据)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无异议。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且各方对支出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 原告主张 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 被告主张 被告赖忠进辩称已赔付的款项已足额支付原告的主张。 被告宝捷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其司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其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被告赖忠进与被告宝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窗体底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先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兴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赖忠进、宝捷物流公司连带向原告许某1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三人已在交强险的责任全额内向原告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合计向原告赔偿1215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免赔率的核定,应赔付的限额为450000元(500000元×90%),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此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40000元,原告亦仅认可收到440000元。第三人主张已向莫河转账的10000元亦是向原告所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故原告方系放弃了对第三人在商业三责险剩余10000元的权利主张,相应的本院在二被告应赔付的责任限额内应扣减10000元。综上,第三人已在其责任限额内全部向原告履行完毕赔付责任,本案应由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经济损失。 本案医疗费174089.99元、护理费261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305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529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8687.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539.99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人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完毕,剩余182539.99元。182539.99元的70%即127777.99元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4647.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第三人已在交强险的该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完毕,剩余524647.96元,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24647.96元的70%即367253.57元应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车辆损失1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人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经查,第三人已合计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45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440000元。故第三人赔付后剩余款项55031.56元(127777.99元+367253.57元-440000元),扣减被告赖忠进已赔付的10000元及原告放弃赔付的10000元,剩余35031.56元。综上,被告赖忠进、宝捷物流公司连带向原告许某1赔偿35031.56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赖忠进向原告许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031.56元; 被告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6911元,由被告赖忠进、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贻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信超链:案例16篇裁判525640篇期刊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窗体顶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