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民终5119号

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5403111X。

法定代表人:苏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斌,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105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4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借款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仅以民间借贷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等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存有利息约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时,法院才有权依照交易习惯等确定利息,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一审法院适用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

三、退一步讲,如果就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那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仍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与处理也恰恰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时持怀疑态度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被上诉人蒋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5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45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中科环能旧城改造项目;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先行支付报酬;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入苏鸿涛账户:41×××8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将出借款项5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被告强涛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惠凯账户转给原告20万元,被告强涛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转给原告30万元、10万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在2016年2月5日、2月6日转给原告30万元和10万元时均标注了“借款”二字。原告主张,虽然在合同中不显示约定的利息,但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中约定被告先行支付报酬,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鸿涛的原因推迟了一些时日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惠凯账户转给原告20万元的报酬即利息,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也能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转款时也标注了“借款”二字,上述被告强涛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及2016年2月5日、2月6日共计转给原告的60万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依约转给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1月28日其转入刘某账户50万元及2015年2月15日其转入刘某账户40万元,合计转给刘某介绍借款的报酬90万元应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中扣除、借款金额应确定为410万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且主张被告支付给刘某介绍借款报酬的事其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本案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是500万元,原告依约转给被告的资金也是500万元,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就是500万元;被告支付给刘某款项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处份实体权益的行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如与原告形成合意或系受原告委托等),故对被告关于借款金额应确定为410万元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双方实际约定为月利率为2分、其所收到被告共计所转付的60万元款项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先行支付报酬”,据此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是有利息的,而且是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委托惠凯通过其账户转给原告20万元,转款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数额吻合一致,与双方约定被告确认先行支付报酬也基本一致;第三、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出借大额借款通常不会不获取一定的利益,需方融资通常也不会不支付利息或报酬;第四、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借款后不到一周的时间,被告主张就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第五、即便是被告2016年2月5日、2月6日在向原告转款时标注了“借款”二字,也不能证明所转款项就是本金。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事实成立,被告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所收到被告共计转付的60万元款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对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时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时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60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一审法院适用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二、关于已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应否从500万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先行支付报酬”。上诉人主张该处的报酬系指向见证人刘某(又名刘力平)支付的40万元报酬,被上诉人蒋斌主张该处的报酬系指向蒋斌支付的20万元利息。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分述如下:

一、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确认先行支付报酬。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与按本金500万元、月息二分、借款两个月计算的利息完全吻合,符合合同中有关报酬的约定。

二、案涉借款的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二分,该证言与上诉人已付20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三、从上诉人借款的用途看,系用于中科环能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并非日常生活所需,显然属于盈利性生产经营。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前互不相识,被上诉人并无理由让上诉人无偿使用500万元巨额资金。基于此,上诉人主张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无误。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称2014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蒋斌转款20万元系提前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该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协议约定借期开始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借期两个月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亦未主动提前催要,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项目已完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前偿还20万元本金理据不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将2016年2月5日、2月6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亦认定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证人刘某(又名刘力平)之间的经济往来,由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强涛公司支付给刘某(又名刘力平)的5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强涛公司要求将该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强涛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刘某(又名刘力平)的40万元,上诉人强涛公司称其向刘某支付的介绍借款的报酬,被上诉人蒋斌称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不应由被上诉人蒋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上诉人强涛公司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应在借款本金中将该40万元予以扣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强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