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105民初1060号

刘绍熙与雷功元、李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绍熙;雷功元;李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060号

原告:刘绍熙,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雷功元,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李芹,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刘绍熙诉雷功元、李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熙,被告雷功元、李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功元退还收取的所谓用以保释原四川中恒融创公司董事长何兴田的费用71479.33元;雷功元未退完的部分由被告李芹退还;2.被告雷功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2014年在四川中恒融创有限公司集资受骗,2016年集资受骗人成立维权组,被告雷功元系维权组负责人。2017年2月,由于四川中恒融创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兴田在归还集资人集资款上几乎无诚意和作为,青羊区警方拘捕了何兴田。此后,雷功元多次在维权大会上说只有把何兴田保释出来受害人才能实现债权。雷功元数次组织受害人到公安检查机关请愿要求保释何兴田。2017年3月5日,雷功元在部分受害人会上发起众筹活动,要求大家筹款200万元用以保释何兴田解决债权,该笔款项主要用于借给当时与何兴田有债务纠纷的合江人刘勇,请他撤销网上追逃何兴田的追逃令。最初与刘勇商定先付给刘勇30万元,然后由刘勇撤网。后来雷功元于2017年3月20日将所有的200万元都以他个人的名义借给了刘勇。雷功元在筹款会上慎重承诺若不能保释何兴田出狱则原款退给大家,因此取得了大家的信任,并要求大家把应分摊的众筹款打给维权组工作人员李芹。后何兴田一直未能保释,并于2018年9月29日被一审以非吸罪判刑8年。面对参与筹款的人员要求退还筹款的要求,雷功元在2017年7月9日在微信群里说他会一分不少的还到各位手里,但至今未退还一分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功元、李芹共同辩称,雷功元收取其所谓用以保释何兴田的费用71479.33元,该款项是再次出资也系高新协同参与者的共同决定,是否继续参与该项目由刘绍熙自主选择,其风险应由刘绍熙承担;众筹200万元释放何兴田的目的未达到,责任不在合江刘勇,也不在高新协同的维权代表;保释何兴田无望,高新协同参与众筹的债权人自然想到要求刘勇还钱。大家在群里的发言,雷功元均及时截图发给刘勇,希望他体谅债权人的困难。刘勇表示理解并承诺还钱;刘绍熙称至今一分钱未退还不符合事实;雷功元、李芹长期无偿为中恒700多债权人实现债权服务,从未向任何参与人收取分文,也未在维权费中报销任何费用。众筹的200万元由李芹如数汇入刘勇指定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雷功元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质押合同、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协议,证明何兴田把50%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然后才众筹200万元希望释放何兴田,何兴田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工商局登记后才能获得公司50%的股权。刘绍熙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刘绍熙与雷功元均系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何兴田涉嫌合同诈骗,经刘勇举报由合江县公安局挂网追逃,后被成都公安机关逮捕羁押。包括刘绍熙、雷功元在内的70余名债权人拟将其对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00万元,与何兴田持有的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进行置换。上述债权人在微信上建立了“高新协同置换群”。雷功元系维权组牵头人,李芹系工作人员。为实现股权置换,“高新协同置换群”内债权人同意筹款200万元用以撤销合江县公安局对何兴田的挂网追逃及保释何兴田,其中刘绍熙出资71479.33元。 2017年3月19日、20日,李芹将筹集的款项共计200万元转账至刘勇账户。刘勇分别向雷功元出具两张借条,载明收到的共计200万元用于其协调合江县警方完成何兴田网上追逃的撤网,同时由雷功元配合成都警方成功保释何兴田,若何兴田未能成功撤网保释,刘勇将归还200万元。 后合江县警方撤回了对何兴田的网上追逃,何兴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后刘勇陆续退还2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李芹收到退还款项后按比例向刘绍熙支付14294元。 另查明,筹集200万元用于撤网及保释何兴田事宜均由雷功元组织协调,方案及进展情况均在微信群内向各债权人及时公布并说明。 审理中,刘绍熙坚持以不当得利案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损、利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而本案中,雷功元系众多债权人维权组的牵头人及组织者,李芹系维权组工作人员,筹集到的200万元系为了解决股权置换及保释何兴田,雷功元仅是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人或受托人从事相关事宜,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筹资债权人共同承担。刘绍熙出资71479.33元系其自愿行为,包括其出资款项在内的200万元均转账给了刘勇,雷功元及李芹并未占有使用款项,即并未取得利益。刘绍熙尚余5万余元款项未能收回,该后果与雷功元及李芹的行为也无因果关系,故刘绍熙主张雷功元及李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刘绍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绍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绍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刘绍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胡广恩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