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0546号
原告:王敏丽,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8596285W。
负责人:黄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公司员工。
原告王敏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万元,拖车费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敏丽所有粵XEL370宝马X535i小轿车(下称标的车)通过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GUZHAAY1417B004196X”,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保险期一年,被保险人是原告王敏丽。2018年8月31号,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延伟驾驶标的车在广东省××市××县××路行驶时,暴雨引发积水太深致使标的车熄火,并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拨打被告服务报案电话95××0,但被告一直没派人到现场查勘,车主只能拨打宝马厂家救援电话,由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拖车,拖车到达事发地时已经是凌晨2点钟左右,车辆在水中已经浸泡超过12个小时,且当天一直在下暴雨。把标的车拖到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已经是第二天上午。车辆拖到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公司的接车人员立即电话通知被告派人过来对标的车定损,顺德合宝宝马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报价,维修费用在77万元以上,因为宝马车有自动保护功能,车辆玻璃会在受到水浸后自动降下,当天暴雨一直在下,导致车辆内部也全部进水。合宝宝马4S店维修报价差距巨大,且被告拒绝作出维修质量承诺,至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
一、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粤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3万元及车损不计免赔。
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见具体如下:1、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首先,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盈利性机构,没有损失评估的资质,其提供增项报价单并不能客观反映粤X×××××车辆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车辆推定全损没有依据。其次,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事发之后机动车车辆应当及时修复;本案被告方多次告知原告尽快拆检维修,但原告多次推诿,怠于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据机动车第十条第五款“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那个,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已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119899元,该金额足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脱离实际情况。为公平起见,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拖车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故被告不同意赔付;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七条“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3万元,主张赔偿金额732000元没有依据。
三、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本案原告自行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评估与修复,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敏丽所有的粤X×××××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8日0时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一并购买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等特约条款。2018年8月31日19时30分,王延伟驾驶粤X×××××汽车行驶至广东省××市××县××路时,因暴雨引发积水致使标的车熄火,并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丽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报案,并联系佛山市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粤X×××××汽车拖至佛山市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广珠公路东侧4S店室内停车场,至今该车仍停放在该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曾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以及车辆修复价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2月26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结论为:1.对案涉粤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金额为550954.62元;2.对案涉粤X×××××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辆修复价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金额为264469元;3.对案涉粤X×××××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金额为20万元。另查,粤X×××××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现为原告王敏丽;车辆注册时间在2015年4月22日,原车辆牌照号为赣A×××××,车主原为南昌市龙燕港务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原告王敏丽通过江西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得该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车价合计68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敏丽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根据该报告的评估结论,粤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为550954.62元、车辆修复价为264469元、车辆残值为20万元,据此可以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维修金额远低于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此,原告王敏丽主张该车应推定全损并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万元予以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粤X×××××车辆全部权利仍归属原告王敏丽的前提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金额为264469元。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虽然粤X×××××车辆有拖车的事实,至今粤X×××××车辆仍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合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室内停车场,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关的拖车费、停车费等支付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拖车费不予支持;原告日后可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敏丽支付保险赔偿款2644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鉴定费17000元,两项合计22560元,由原告负担14409元、被告负担8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玉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 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