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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2894号

孙武军与付亚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武军;付亚军;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2894号 原告孙武军,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盐市,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静,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文化馆,系榆阳区文化馆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付亚飞,男1975年8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武军与被告张静、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存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付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付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静及其丈夫席某某(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付亚飞担保。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息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张静辩称: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席某某告知张静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此前从未有人向被告张静主张权利。 被告张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付亚军辩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付亚飞是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的,并非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称当日即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与事实相互矛盾。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借款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对付亚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现金付出凭证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利息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静及丈夫席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孙武军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候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万元、实际转账193万元、由付亚飞担保的事实;被告付亚飞对借据、现金付出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流水信息及利息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仅有银行账户和卡号,并无户名,无法确定系转账于席某某,且无银行公章和经办人签字;利息收据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席某某保留,原告提供利息收据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席某某、张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193万元、并由付亚飞担保的事实,但该利息收据因系原告持有、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利息的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对被告付亚飞提供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述利息与之前起诉利息相互矛盾、利息起算时间不同、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之前诉状陈述未向付亚飞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静及其丈夫席某某(已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付亚飞担保,并立下借据一支、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孙武军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借款人:席某某.张静.2012年9月25日”;“担保人承诺书.孙武军(贷款人).本人愿为席某某(借款人)于2012年9月25日在你处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追款的全部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本人杜泽还清担保贰佰万元的全部本息.担保人签名:付亚飞.2012年9月25日.”。借款后原告向席某某、张静指定账户转账193万元,后席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席某某及被告张静共同立据向原告孙武军借款200万元、原告向席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9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席某某已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该笔金借款的本金依法应当按照43万元予以确认;由于席某某已故,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张静承担。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认定及被告付亚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的问题,被告张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原被告的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中依法应当视为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利息的客观存在,且在另案中原告又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前后矛盾,且关于利息7万元的收据由原告保管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中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最后,对于被告付亚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付亚飞主张保证责任处于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付亚飞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 案例25篇 裁判27159篇 期刊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付亚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静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武军借款人民币43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付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张静、付亚飞共同负担5230元,由原告孙武军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马存兴

审判员  高强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卓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