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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963号

李某与王某1、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96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40年2月2日出生,系王玉晓父亲,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被告:邵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妻子,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彦,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汉族,2005年11月21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女儿,住泌阳县。法定监护人:邵某。

被告:王某3,男,汉族,2008年12月16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儿子,住泌阳县。法定监护人: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和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王玉晓近亲属,王玉晓在泌阳县大寨岗上“公平加油站”对面设立了一个花生米精选厂,2017年1月7日和2017年7月26日王玉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9年2月1日王玉晓意外身亡,现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时,四被告推脱不偿还,故起诉。

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辩称,如果借款属实,同意以王玉晓的遗产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王玉晓借原告李某现金1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玉晓2017年元月7日身份证412822197912212658”,2017年7月26日王玉晓向原告李某借款现金200000元整,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王玉晓身份证412822197912212658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王玉晓汇款200000元,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玉晓的遗产。被告邵某对2017年1月7日王玉晓借原告李某出示的借条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4月9日被告邵某撤回申请。另查明,被告王某1系王玉晓父亲,被告邵某系王玉晓的妻子,被告王某2、王某3系王玉晓与被告邵某的子女。2019年2月1日王玉晓意外身亡。被告邵某系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财政所正式工作人员;被告邵某与王玉晓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玉晓花生米精选厂和机器[伟义牌花生剥壳机两台(该两台机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丢失,另案处理)、慶滕牌花生剥壳机两台、嘉禾牌色选机一套、花生剥壳机一台(不知品牌)、玉米筛选机一套],变压器一台,临近厂房的房屋两座共计十四间,位于泌阳县城××北段××公寓××单元××楼南户,车牌号为“豫Q×××××”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于王玉晓向原告出具的2017年7月26日的借条认可应视为原告李某与王玉晓之间的200000元借款合同属实,但对于2017年1月7日王玉晓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借条的认可,故本案中应视为王玉晓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李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王玉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王玉晓意外身亡,王玉晓生前经营的“花生精选厂”系以王玉晓经营为主,被告邵某作为王玉晓的妻子时常帮助王玉晓也是作为妻子的分内之事,又因被告邵某系泰山庙镇财政所正式工作人员,不应认定该“花生精选厂”系被告邵某与王玉晓共同经营,原告李某可以请求王玉晓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四被告)在王玉晓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在王玉晓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2017年7月26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1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为宜。王玉晓与被告邵某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王玉晓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王玉晓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另外10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