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23民初75号
原告:尹显华,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旺,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英吉沙县。
原告尹显华诉被告侯国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被告侯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凿井款141000元、利息27730元(141000×5.9%×3年4个月,后期如未支付继续计算),合计16873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青某(通过打井认识)介绍与被告侯国旺达成打井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打井3眼,井深度为150米,每米450元,每口井的电费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机井设备由原告提供,三口井的造价为202500元,电费为9000元,以上合计211500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用时四个月于2015年9月完工。被告支付了105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准备将设备运走,被告以原告打的井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原告的设备及车辆扣押两天,后经克孜勒乡派出所调解,原告退还被告凿井款43500元,并交纳30000元押金(该笔款由克孜勒乡派出所刘某保管),等2016年8月水井没有问题押金予以退还,原告为将设备运到别处干活,不得不答应以上要求。2017年5月1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所打井为好井后,原告支付的三万元押金才予以退还。剩余打井款14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侯国旺到庭辩称:原告为自己凿井是事实,但是只凿井2口,一米450元,每口井深大概150米。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别的费用被告不管,井出水清没石子,出水量120平方,合格后付款。给原告已付105000元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侯国旺达成打井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打井3眼,井深度为150米,每米450元,每口井的电费为3000元,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经克孜勒派出所调解原告退还被告凿井款43500元,其中包括剩余两口井的电费6000元,实际支付一眼井的工程款61500元。2017年5月11日经被告确认调解的2口井为好井。原告收到退还押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屏资料、收条、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如实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尹显华经人介绍给被告侯国旺凿井3眼,虽然证人证言证实是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商定的合同事宜,但是最终履行合同的是本案原告尹显华。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侯国旺未向原告尹显华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凿井款1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凿的井合格时,即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应当确定为2017年5月11日。因此,利息应当是15251元(141000×5.9%×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
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的协议上被告的签字确认“好井”,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凿井质量合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只为其凿井2眼,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确为被告凿井3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凿井电费约定的是由原告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在为证人凿井时,电费是由证人自行承担的,因此按照惯例,电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国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显华工程款141000元、利息15251元,合计15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侯国旺承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琴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良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