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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民初2296号

俞得江与沈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得江;沈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4民初2296号

原告:俞得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森林,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俞得江与被告沈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00元,合计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木工装潢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款2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还5000元至1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承担百分之五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沈森林未进行答辩。原告俞得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截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欠款由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承诺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俞得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欠条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木工装潢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木工人工费58000元,并注明农历年前付款10000(元)至20000(元),2018年年底结清;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款12000元,两年后付清(2019年年底)。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劳务费,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2019年2月4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款20000元,剩余尾款每月还5000元至1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则愿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提供木工劳务,双方设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期限。然而被告承诺的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届满,却未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向原告的承诺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金额,应依据原告接受的、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金额来确定;鉴于被告屡次违反承诺,结合欠款时间较长等因素,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上“就近不就远”、金额幅度“就高不就低”;对原告主张超出其接受的被告承诺的部分金额,因其付款时间、金额的条件未成就,依据契约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时间、金额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俞得江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70000元×5%);

二、驳回原告俞得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沈森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