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0558号
原告:边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坤,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系被告亲属。上列当事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城康桥花园某房产为杜丽平遗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杜丽平以按揭方式向发展商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城康桥花园某房产。该房产因故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杜丽平持有。自入伙之日起,杜丽平一直在该房产居住生活,购房合同、按揭合同、房地产证等文件原件也都由杜丽平持有。2018年4月24日,杜丽平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杜丽平未婚,无子女,父母先于杜丽平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是杜丽平同母异父的姐姐,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杜丽平遗产。杜丽平死亡后,原告就房产的处理与被告沟通,被告对代杜丽平持有该房产的事实一开始是确认的,后来又百般推脱、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房产实际为杜丽平所有。现杜丽平死亡,该房产为杜丽平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无法证实系杜丽平个人生前合法财产。杜丽平在深圳无职业,无工作单位,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2002年6月20日杜丽平与案外人深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9月19日在深圳市布吉支行贷款300000用于购房。因杜丽平没有经济能力每月清偿给付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1月16日深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丽平解除买卖协议,该公司对房屋进行回购。
二、被告系涉案房屋财产所有权人。被告姜玉玲于2002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姜玉玲于2003年1月22日在工商银行布吉支行办理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300000元,被告每月履行还款义务,于2003年12月1日提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取得涉案房屋财产所有权。
三、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代杜丽平持有的事实。
四、原告提供二份视听资料,证据取得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与被告姜玉玲的通话录音,2018年5月3日与案外人司焕领的通话录音,原告应提供原始的载体,通话内容不是全部内容,被告对原始载体有存在疑点,应提供其他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之规定。
五、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杜丽平生前虽未结婚,是否生有子女。另,其父亲杜华生前收养一男孩杜鹏。因此本案缺少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杜丽平与案外人深圳市中城银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银浦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736124),约定杜丽平以44142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城康桥花园某房产。2002年9月19日,杜丽平就购买涉案房产向工行布吉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2年12月30日,被告姜玉玲与案外人中城银浦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736368),约定被告姜玉玲以44142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2003年1月2日,被告姜玉玲就购买涉案房产向工行布吉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3年1月3日,工行布吉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杜丽平已还清该行的全部按揭贷款。2003年1月6日,中城银浦公司与杜丽平经公证签订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前述合同号736124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中城银浦公司收回出售给杜丽平的涉案房产,该房产的产权即与杜丽平无关;根据中城银浦公司与银行间签订的回购担保条款,由中城银浦公司承担杜丽平在工商银行布吉支行按揭贷款的本息和罚息。双方对退付楼款未在协议中具体约定。2003年1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月20日,杜丽平与姜玉玲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杜丽平名下房产因故转到姜玉玲名下,但房屋使用权、产权均属杜丽平所有,仅借用姜玉玲之名义;因房产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银行按揭供楼款、煤气、水、电、IP电话、管理费等)均由杜丽平支付。2003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出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产权份额100%。2003年11月13日,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2003)佳证民字第691号],被告姜玉玲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陈业兰办理涉案房产的付清贷款及领取该房屋产权证照和房屋出售、过户,委托期限至办理完此事为止。2003年12月1日,陈业兰开立尾号3059的银行账户,杜丽平向该银行账户转账281000元;同日,陈业兰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玉玲转账280353.20元,备注“提前一次性还款”。同日,工行布吉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姜玉玲已还清全部按揭贷款。2003年12月4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2018年4月4日,杜丽平于因病去世。因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信公证处先后出具了(2018)黑佳信证内民字第241、2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边丽敏系杜丽平同母异父的姐姐,杜丽平的父母杜华、张德珍先后于2009年10月5日、2014年4月14日因病去世;佳木斯向阳区安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2018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杜丽平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诉讼中,原被告对于杜丽平生前居住在涉案房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系基于好友关系同意杜丽平无偿居住。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段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通话人之一司焕玲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系代杜丽平持有涉案房产。两段通话录音中,被告姜玉玲确认涉案房产不属于被告所有,房产写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是杜丽平出的,并确认曾给杜丽平写了一个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文字整理内容不是全部录音内容,录音的取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协议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但未能合理解释其出具该份协议的意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购房款和提前一次性还贷款项由被告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杜丽平与被告姜玉玲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履行。杜丽平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煤气、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负担及支出义务,被告姜玉玲也依约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上述协议为杜丽平与被告姜玉玲之间的协议,依法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杜丽平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该协议约定,杜丽平享有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债权,现杜丽平因病去世,因涉案房产所致代持纠纷,杜丽平的继承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颖芬
人民陪审员 张虹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