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民终4372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一江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iv>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娟,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北省平山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的车损过高、残值数额过低,依法将上诉人承担车损51156元,改为5690元,依法将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640元改为0元依法将我上诉人承担的公估费3560元改判为0元,以上不服金额共计49666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原审法院认定公估费,存在错误。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施救等费用63200元(庭审时,由原来的30000元变更为6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24100元、挂车705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1月19日16时30分,齐建伟驾驶上述货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戎二书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齐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4000元的施救费,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60000余元的修车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查后,判如原告所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24100元、挂车705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1月19日16时30分,齐建伟驾驶上述货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戎二书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齐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

原告、被告均就车辆损失自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双方均对对方的评估报告不服。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5115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60元。同时,原告车辆经平山县车悦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另,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提起管辖异议申请,经该院作出(2018)冀013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2018)冀01民辖终8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明细、收据、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施救费是施救单位根据施救难度、里程等综合因素决定,并且原告出具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是在原、被告各自自行委托评估,双方均有异议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数额,被告称估损金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公估费自负。原告申请该院重新评估支付的公估费356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1156元、公估费3560元,共计5871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案是合同纠纷,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与法有悖,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58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6元(已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63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均对对方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后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重新公估。上诉人对该报告不认可,主张应以其单方所作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经查,上诉人单方鉴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该报告作为定损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重新进行公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所作报告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