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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刑初211号

董茂、信息被告人董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董茂;信息被告人董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董茂,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2时35分,被告人董茂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安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董茂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意见被告人董茂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茂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7mg/100m1,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平安{文书日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6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董茂,男,1992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2时35分,被告人董茂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安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董茂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意见被告人董茂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茂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7mg/100m1,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董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