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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697号之一

郭景玉、赵义军等与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郭景玉;赵义军;彭九成;林国柱;于秀琴;郭井华;彭彦志;杨小飞;赵义臣;彭兆会;林忠;彭彦忠;郭景忠;袁秀芝;杨国良;彭九福;范井玲;彭彦奎;林国芳;彭彦国;彭艳珍;彭九才;林立国;邵云玲;林锁利;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6民初697号之一原告郭景玉,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赵义军,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 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彭九成,男,194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林国柱,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于秀琴,女,1960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00407176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郭井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31012177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彭彦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212261794,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小飞,男,198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840906177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赵义臣,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7506131797,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彭兆会,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830929177X,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原告林忠,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401141775,汉族,农民,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原告彭彦忠,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401251798,汉族, 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郭景忠,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603101771,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袁秀芝,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00115178X,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杨国良,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7011191771,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彭九福,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4501201772,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范井玲,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010131801,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彭彦奎,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461009177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林国芳,男,1966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60702177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原告彭彦国,男,196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6609081775,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组。  原告彭艳珍,女,1955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5507061760,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彭九才,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4712011792,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林立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7810011773,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邵云玲,女,1954 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5406131782,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林锁利,男,1982 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820616177X,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共同诉讼代表人郭景玉,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义军,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共同诉讼代表人彭九成,男,194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共同诉讼代表人林国柱,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共同诉讼代表人于秀琴,女,1960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德公镇兰巴地村。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主任。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村民组,住所地: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组。  负责人彭彦儒,系村民组长。  第三人梁学刚,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 150426195205131778,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学军,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503131770,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721228179X,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学田,男,1943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4302091777,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学臣,男,194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学生,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5606191798,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王桂荣,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601171805,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杨国庆,男,196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104081817,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杨国志,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712011775,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李兆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5206241768,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迟凤花,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5012191766,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杨海忠,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5402251779,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林国章,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3807141771,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第三人苗玉华,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311141763,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梁学义,男,194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  共同诉讼代表人梁学义,男,194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共同诉讼代表人梁学臣,男,194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东组。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景玉等25人与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巴地村委会)、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南关村民组)、第三人梁学义等15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景玉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兰巴地村委会和被告东南关村民组对304 省道征用护道林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补偿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修筑304省道时,政府征收东南关村民组集体护道林,给付土地补偿费96156.38元。被告兰巴地村委会及原东南关村民组小组长梁学义在没有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笔补偿款分给第三人梁学刚等15人。综上所述,被告兰巴地村委会和被告东南关村民组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东南关村民小组集体护道林征收补偿费私自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护道林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虽然是征地补偿款,但确定该笔补偿款归属的依据是涉案林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现原告方及第三人均持有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且双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范围有重叠部分,故争议林地的权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林地权属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罗 俊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凌云 帝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