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6419号
原告:陶永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
原告:陶金,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淮河西路瑞和苑别墅区。
被告:韩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淮河西路瑞和苑别墅区。 原告陶永强、原告陶金与被告刘平、被告韩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原告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被告韩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强、原告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初,两被告将其位于宿州市××号的拆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在建的安置房存有疑虑,不知该房何时能够交付,被告为劝说原告购买就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保证签订协议之日起2年内能够交房,如果到时不能交房,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期间利息。两年过去该房果然没有建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再三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平、被告韩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陶永强、陶金通过中介了解被告刘平、韩杰在出售位于宿州市××号二期2#楼西单元8层C号的拆迁安××房××。另,被告刘平与被告韩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陶永强、陶金与被告刘平、韩杰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1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交付给被告刘平购房押金1万元,由被告刘平出具收条。被告刘平、被告韩杰于2015年10月3日给原告陶永强、原告陶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承诺陶金、陶永强于2015年10月1日于纵横置业公司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安置位置河畔一号二期2#楼西单元8层C,面积121.51㎡,过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房屋总价款为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如该协议不能按时按合同执行,本人应按银行利息及本金一并退还给陶金、陶永强。承诺人:刘平,2015年10月3日”。该承诺书由韩杰书写,被告刘平摁指印。原告陶永强于2019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刘平20万元购房款。后该拆迁安置房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电话联系韩杰,联系不上,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陶永强、陶金与被告刘平、被告韩杰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刘平购房款21万元,本案案涉房屋按照双方约定应于2017年10月交付给原告陶永强、陶金,案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陶永强、陶金,按照被告刘平、被告韩杰出具承诺书,被告刘平、被告韩杰应当退还原告陶永强、陶金购房款21万元及利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陶永强、陶金要求被告刘平、被告韩杰偿还购房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平、被告韩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平、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永强、原告陶金购房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平、被告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5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西勇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苗文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