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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523号

周炎章与卢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炎章;卢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523号

原告:周炎章,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浩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炎章与被告卢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被告卢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浩明向周炎章归还货款212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为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炎章提供饲料给卢浩明,截止2011年12月21日,卢浩明确认拖欠了周炎章货款59550元,随后卢浩明持续还款,但没有完全归还。2016年1月11日,卢浩明向周炎章出具还款约定,承诺分期归还货款,但截止2017年1月27日仍然拖欠货款21281元。按双方约定,卢浩明逾期归还货款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周炎章诉至法院。

被告卢浩明辩称,总拖欠货款为59550元,已经归还44800元,尚欠1475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但约定2017年6月15日还款,故利息的起算应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据、借据、还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据(周炎章称为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浩明,欠款经办人一栏有浩明字样的签字,另载明“兹欠中山市黄圃镇新丰饲料综合部(周炎章)以下货款”,卢浩明称该送货单显示的送货人非周炎章,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炎章主张卢浩明拖欠货款21281元,并提交上述证据为凭。欠条显示,截止2010年7月22日,卢浩明实欠周炎章饲料款19696元;借据显示,2011年12月21日,卢浩明向周炎章借款59550元(代付鱼苗款)用于购买鱼苗,借据底下一栏记载“6月27号后鱼料款余欠6581元”;还款约定显示,卢浩明确认欠周炎章饲料款,承诺于2016年6月1号至15号,归还1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15000元,余额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归还完毕,否则按双方约定送货单利息追收利息及滞纳金。周炎章称其提交的欠据为送货单,显示饲料款自逾期一月每包加收1.5元,一个月未结清所欠货款,则按货款总额,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并供货方有权处理客户所饲养的畜禽或水产品,用来抵扣赊欠货款。另查明,周炎章提交的借据、还款约定下方均有周炎章记录卢浩明还款的经过,借据下方最后一栏显示卢浩明于8月12日还款10000元、9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4800元,截止2014年7月13日卢浩明实余欠41281元,还款约定下方显示卢浩明于2016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44800元。卢浩明认为,周炎章在诉状确认其截止2011年12月21日欠款为59550元,现已于2012年8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4800元、2016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44800元,总欠款已经包括饲料款与借款,故只剩余14750元未支付。另卢浩明认为双方未有约定具体的利率,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周炎章表示,卢浩明仍欠饲料款6581元,合计尚欠款项为21281元,系最终的结算,称利息的约定在欠据(送货单)上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炎章称其主张的款项为货款,但其提交的借据显示为借款,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周炎章主张卢浩明尚欠饲料款6581元,连同借款合计尚欠21281元,卢浩明明确已还款44800元,但认为仅欠周炎章14750元。本院分析如下:周炎章对欠据的真实性确认,故本院认定卢浩明欠周炎章饲料款19600元的事实,周炎章现主张卢浩明尚欠6581元饲料款,而卢浩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还清饲料款,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周炎章的意见。周炎章还款44800元应按交易习惯将剩余饲料款6581元先行抵扣,则余欠款21331元,现周炎章主张最终结算为21281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欠条(送货单)已列明按月利率计收违约金,现周炎章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卢浩明认为利息没有约定、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15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卢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炎章支付借款21281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数额,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卢浩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炎章垫付,被告卢浩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周炎章,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铭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文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