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3579号
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维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10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鲁新,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名称由“上海中科国嘉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被告5%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未予配合。为了解被告的实际运营及财务状况,更好地参与公司事务,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公函》,并要求被告收到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中科国嘉储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股东由案外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原告为被告登记备案的股东之一。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5%股权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类)》,记载原告受让案外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5%股权,转让价格50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章程修正案》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于2013年7月15日认缴出资30万元,并已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2014年7月21日,被告将原告登记为股东。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公函》,内容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占股5%,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更好地参与公司事务,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1、被告提供自2010年5月7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0年5月7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收,但未予书面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产权交易凭证(A类)》、《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章程修正案》、《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公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结合会计法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须履行该前置程序。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通过函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财务资料等的书面要求,并表达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除非被告有合理依据证明原告行使相应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结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因此,原告主张查阅被告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会计账簿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查阅会计凭证,《公司法》虽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由于记账的主要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亦是判断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必不可少的材料,其本质上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故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应包括会计凭证。根据《公司法》对于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如需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主要依据的会计凭证,也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已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并表达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前置程序,除非被告有合理依据证明原告行使相应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三、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四、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上海历华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钜威储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