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41600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
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学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允,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阳,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董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允、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允、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6,330,940.76(包括应付租金6,910,840.76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5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自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4、判令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633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设备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初始租金总金额为7,325,665.80元,租金共计60期。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根据租赁合同9.1条“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依据10.1.2条“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与其支付加速到期看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根据11.2条“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5,8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122,094.43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有3期租金出现逾期情况,逾期未付金额为317,741.54元。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并向被告发送《逾期租金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未果。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是被告签署的,但签署时间是空白的,被告的合同原件是没有日期的,合同日期是原告后填的。合同签订原因是2017年7月7日,第三方公司找到被告合作建立一个项目,费用由第三方解决,找到原告和被告签署涉案合同,合同所载的租赁物磁共振成像系统实际上不存在,磁共振成像系统达不到这个金额,两台全自动设备根本不存在。因此融资租赁关系如何成立以及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第三方参与。对于涉案融资款,被告收到过,就是按照项目名称入账的。建议法院转刑事侦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2017PAZL633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资金收据、逾期租金催收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2011年10月27日在招标网站上发布中标公告、2011年11月27日中标公告、发票(46张)及记账凭证、医院现场拍着核磁共振设备照片、医院生化设备记账凭证、医院官网生化分析系统、两台机器的发票(16张)、嫩江县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院简介、院长个人简介、财务主任个人简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客户经理尽职调查现场照片、企业信用报告、原告核心审查系统截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协助经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电汇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告知书(2018)沪0115财保302号、录音和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PAZL633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成本为5,800,000元,租赁期共60个月,每期租金为122,094.43元,保证金为580,000元,甲乙双方并同意保证金在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甲方在合同生效并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支付5,220,000元后即完成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一般条款第十条,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第十一条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磁共振成像系统1台/套,原值4,990,000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套,原值898,000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套,原值800,0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2条约定,乙方签署于履行本合同的唯一目的在于从甲方获得资金融通服务,让渡租赁物所有权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障措施之一;甲方签署及履行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乙方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获取相应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服务费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的保障措施之一。无论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合同目的不变,甲方获取收益的权益及金额不因此受损,签署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含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留购价款及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款、赔偿损失收益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记账凭证及租赁物发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说明函》,陈述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7PAZL633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发票抬头为嫩江县中医院,被告确认,租赁物发票名称因财务管理不规范,发票抬头均指向嫩江县中医医院,并确认被告对上述租赁物合法、独立享有,租赁物在嫩江县中医医院。同日,被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资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800,000元。融资款支付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起未能按期支付第四期租金及其他剩余租金。审理中,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日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医院确实有核磁共振设备,但现在该设备价值为0,故不应该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对于生化设备,被告认为医院只有一套该系统设备,不存在租赁物描述的两套设备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售后回租赁模式,被告目的在于从原告获得资金融通服务,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合同项下的收益获得保障,作为出卖租赁物一方的被告应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原告应对租赁物的存在尽到审核义务。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租赁物发票、医院资质介绍、相关人事情况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原告对被告医院场所及相应设备拍摄了照片,对租赁物进行现场调查,且审核了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以及加盖公章的租赁物发票,庭审中对租赁物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亦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审查,设备也真实存在,故被告以租赁物不存在或不符合为由辩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以及违约金。关于合同加速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8年6月4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8年6月4日,到期未付租金为561,930.4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6,348,910.36元,留购价款100元,上述款项扣除保证金580,000元后,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尚欠全部未付租金为6,330,940.76元。对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一年以365天计,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应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具体如下,第四期租金未付金额为73,552.68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逾期天数129天)6,238.88元;第五期租金未付金额为122,094.43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逾期天数97天)7,787.28元;第六期租金未付金额为122,094.43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逾期天数69天)5,539.41元;第七期租金未付金额为122,094.43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逾期天数38天)3,050.69元;第八期租金未付金额为122,094.43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的违约金(逾期天数8天)642.25元,上述违约金共计23,258.51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61,9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561,930.40元;
二、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4日止的违约金23,258.51元;
三、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61,9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负担,被告嫩江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