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802民初3281号

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与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赵所银,高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赵所银;高振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3281号

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原名榆林市农业财务管理所),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又名榆林市大漠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振栋,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高振栋,男,1959年3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原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被告赵所银,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振栋之妻。

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与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高振栋、赵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高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高振栋、赵所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1997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以及从199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为发展大棚蔬菜种植产业向榆林市农业财务管理所(现更名为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原告申请财政周转资金借款,双方于1997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年,从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1998年3月1日,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3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高振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1月1至2018年已达20年,在此期间未向被告高振栋主张,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所银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并非榆林市大漠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对被告赵所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榆阳区农业资金管理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向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高振栋对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榆阳区农业资金管理所提供的借款催收公告三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一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振栋认为其对催收通知部分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高振栋主张过相关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榆阳区农业资金管理所提供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高振栋、赵所银系公司管理人员,被告高振栋对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的股东仅有高振栋一人,本院审查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所银系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振栋提供的证明一份、有关领导批示相关文件,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系政府扶持被告方作为龙头企业的扶持资金,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0日,时任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栋与榆林市农业财务管理所(现更名为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所签订借款合同向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于2001年10月10日还款。1998年3月1日,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再次向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于2001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后,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清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016年、2017年通过榆林日报刊登催收借款公告,向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振栋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向榆林市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由于现查无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曾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高振栋认可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故被告高振栋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支付相应借款期间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赵所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赵所银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所银系榆林大漠蔬菜开发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赵所银依法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振栋偿还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以下利息:1、从1997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2、从199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高振栋负担14320元,由原告榆阳区农业财务管理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卓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