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9585号
原告:亚同环保水处理江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0799656X,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少冬,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威尔达染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2050300Q,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亚同环保水处理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同公司)诉被告江阴威尔达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少冬,被告威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威尔达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40298.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威尔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亚同公司与威尔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亚同公司处理威尔达公司排放的工业污水。合同约定: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扣除生活污水量计,生活污水按自来水量的1%计算;污水处理费按5.6元/吨计算等事项。2011年5月管线连通后,威尔达公司将其产生的污水作预处理后即向亚同公司排放污水。直至2015年8月,因周庄地区污水处理量较大,亚同公司污水处理负荷不够,威尔达公司排放的污水引入其他污水厂作污水处理。截至2018年2月5日,威尔达公司结欠亚同公司污水处理费140298.32元。现亚同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亚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尔达公司辩称:欠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亚同公司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亚同公司与威尔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亚同公司处理威尔达公司排放的工业污水。合同约定: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扣除生活污水量计,生活污水按自来水量的1%计算;污水处理费按5.6元/吨计算等事项。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亚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威尔达公司污水费现金14000元,收据上同时注明“全部结清”字样,并加盖了亚同公司的公章。之后亚同公司与威尔达公司再无发生业务往来。还查明:2017年2月4日,张乃军以卞勤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卞勤华支付其工资款,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张乃军的诉讼请求。同日,吴红燕、卞根法分别以卞勤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卞勤华支付其工资款,本院亦支持了吴红燕以及卞根法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25日亚同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亚同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协议、开票汇总、往来账款明细,威尔达公司提供的现金收据,本院(2017)苏0281民初1480号、1490号、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威尔达公司是否结欠亚同公司污水处理费。
本院认为,威尔达公司不结欠亚同公司污水处理费,理由如下:
一、根据亚同公司庭审陈述,其现在起诉金额是“徐”那一块的198.24元加上卞勤华的140100.08元,但亚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卞勤华与威尔达公司系同一单位或同一主体,且从亚同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看,发票上面均作了明确的区分,注明了“卞”或“徐”,同时根据亚同公司出具给威尔达公司的2017年12月25日现金收据上注明“全部结清”。
二、从本院(2017)苏0281民初1480号、1490号、1508号案件的情况分析,吴红燕、张乃军、卞根法分别以卞勤华为被告起诉索要工资款,印证了卞勤华系独立经营,吴红燕、张乃军、卞根法系卞勤华的员工,亚同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卞”字说明亚同公司认可是属于卞勤华,而代表威尔达公司发票注明的是“徐”。综上,亚同公司现起诉要求威尔达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同环保水处理江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原告亚同环保水处理江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巴益军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培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蒋磊君
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