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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6960号

汤某、侯竣喆等与林某、曹正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光;蔡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960号

原告:汤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侯竣喆,男,201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侯金昌,男,200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马兰凤,女,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侯兴均,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曹正兰,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林海群峰,男,201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林子晨,男,201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住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祥,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1层。

负责人:金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276号401-416。

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第三人:张光,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第三人:蔡伟,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与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及第三人张光、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及原告汤某、马兰凤、侯兴均,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高羽丰,被告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第三人张光、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按照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0年)、丧葬费36342元(按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72684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278元(其中侯金昌有两个抚养人,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标准计算,27726元每年×6年÷2=83178元;侯竣喆是27726元每年×14年,发生交通事故年龄是4周岁,再除以2为194082元;马兰凤按照27726元每年×15年,事故发生时是64周岁,再除以3是138630元;侯兴均是按照27726元每年×14年,事故发生时是65周岁,再除以3得出129388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85元[按照43622元每年÷365天×3天(一般办理丧葬事宜按照3天计算)×10人(一般办理丧葬事宜按照10人计算)],其中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10000元,被告苗祥与第三人张光、蔡伟与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外人侯明国(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为案外人林明(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苗祥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为涉案车辆苏C×××××号投保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苏C×××××号投保保险公司。2018年11月3日0时39分,侯明国乘坐林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侯明国坐在车内第二排)在徐州市云龙区峨眉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蒋科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蒋科、林明及侯朋国当场死亡,事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明国及蒋科无责。经查林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祥,且林明存在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的行为。此次事故造成候朋国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及精神打击,候朋国的继承人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投保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林某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林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建立在被告林某继承林明遗产基础上,并且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林某并未从林明处继承任何遗产,作为非直接侵权人,被告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共同辩称,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遗产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该条规定了若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来清偿债务,本案中四被告均系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恳请法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不清楚四被告是否继承遗产。 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亲属侯朋国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车辆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林明属于无证、严重醉酒及严重超速行驶,上述无证醉酒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事由,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各原告对我公司诉讼求。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是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为无责,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承保车辆因现场燃烧损坏比较严重,无法核实苏C×××××车辆信息,请法院核实车辆真实信息后予以赔付,车架号无法确定是我司投保车辆。本案中苏C×××××车辆有两人死亡,赔偿数额应该均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给予林明、侯朋国均分。 被告苗祥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苗祥仅是苏C×××××车辆所有权人,仅是把车辆借给张光使用,不是借给肇事者林明,借给林明被告苗祥不知情;2、被告苗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涉案车辆并非由被告苗祥控制,此次事故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车辆系借给张光,张光在被告苗祥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处分抵押给林明。被告借给张光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是因为林明无证、醉酒、严重超速驾驶,不是车辆缺陷问题;3、被告苗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假如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保险公司和直接肇事者及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被告苗祥的过错承担责任;4、死者侯朋国在事故发生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发生后果以及风险有一定预见性,侯朋国在此种情况依然乘坐,对其自身持有放任态度,原告诉请金额应根据过错承担。 第三人张光述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蔡伟述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0时39分,林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246.4mg/100ml血)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内第二排乘坐侯朋国)超过该路段限速60公里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苏C×××××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平均行驶速度为153公里/小时)沿徐州市云龙区峨眉路交叉路口时,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候红绿灯的蒋科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副驾驶乘坐吴兵兵)尾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燃烧,蒋科及其车内乘员吴兵兵、林明及其车内乘员侯朋国4人当场死亡,二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就上述事故作出第320303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C×××××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苗祥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浙商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万元,但认为车上有两人死亡,应均分无责赔偿数额。 原告马兰凤、侯兴均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侯朋国、长女侯大围、次女侯小围;原告汤某与侯朋国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侯竣喆、侯金昌,侯朋国生于1980年9月25日。林某与曹正兰系夫妻关系,林明为林某与曹正兰之子,林海群峰、林子晨为林明之子。 2018年11月1日,被告苗祥将苏C×××××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第三人张光,约定每天磨损费500元,张光通过微信支付苗祥3000元,张光具有驾驶资格。 张光与蔡伟将苏C×××××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林明。 2019年1月15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张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侯兴均()、马兰凤()、侯朋国(320323198009252418)、汤某()是我辖区居民。我辖区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居民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苗祥将苏C×××××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第三人张光,且张光具有驾驶资格,苗祥并不存在过错;但是第三人张光、蔡伟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交由林明时对于林明有无驾驶资质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之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明无证、酒后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侯明国明知林明醉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对于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存在相应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万元后,剩余部分损失第三人张光、蔡伟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侯明国自身承担10%的责任,林明承担70%赔偿责任,因林明已经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张屯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3634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侯朋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林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林明驾驶的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5万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5278元(其中侯金昌有两个抚养人,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标准计算,27726元每年×6年÷2=83178元;侯竣喆是27726元每年×14年,发生交通事故年龄是4周岁,再除以2为194082元;马兰凤按照27726元每年×15年,事故发生时是64周岁,再除以3是138630元;侯兴均是按照27726元每年×14年,事故发生时是65周岁,再除以3得出129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各被扶养人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每个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7406元。 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585元[按照43622元每年÷365天×3天(一般办理丧葬事宜按照3天计算)×10人(一般办理丧葬事宜按照10人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406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85元,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光、蔡伟按照2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2488元、丧葬费72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8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17元。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在继承林明遗产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708元、丧葬费25439.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8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0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张光、蔡伟共同赔偿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死亡赔偿金172488元、丧葬费72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8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1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在继承林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死亡赔偿金603708元、丧葬费25439.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8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09.5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侯竣喆、侯金昌、马兰凤、侯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为3571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林某、曹正兰、林海群峰、林子晨负担2380元,第三人张光、蔡伟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