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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终487号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尉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少承担支付保险金40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件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起诉状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124670元,另本案件鉴定费6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本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中未提供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尉某答辩称:1.在一审中我们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且也通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客观合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一审的评估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估结论不合理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评估费,该费用是答辩人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4670元、公估费6500元、现场施救费35000元、路产损失19140元,各项损失共计185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4时29分,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5公里+770米处,原告尉某驾驶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同向护栏碰撞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350000元,挂车665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根据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纳路产损失赔偿款19140元。尉某因车损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尉某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车辆损失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意愿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2467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前没通知到被告;2、鉴定依据的照片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承保车辆的照片;3、鉴定报告配件价格偏高。一审法院认为,从鉴定人出庭时提供的短信内容看,鉴定前已经通知被告,要求其提供现场照片和修理明细意见,并征询被告是否要求见车。不存在被告所称没有通知到被告的情形;被告在原告报险后,没有出现场,没有给受损车辆定损,收到原告短信后没有回复原告,没有查勘受损车辆,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定损资料的认可,鉴定人据此作出定损评估报告,并无不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偏高,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670元。尉某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公估费6500元,而且该费用系为确定尉某车损程度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尉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施救费35000元,属于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661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66170元,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路产赔偿款1914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将该部分赔偿款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17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9140元,共计185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003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退还原告200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车损鉴定问题,施救费的数额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关于车损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车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平城区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已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同意通过平城区人民法院共同委托鉴定。故本案车损鉴定并非单方委托。平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上诉人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尉某庭后提交了鉴定时依据的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收据,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依据车辆维修明细,车辆拆解照片,并对车辆受损配件、维修工时进行汇总、归纳,核价,其做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当庭提出一审判决施救费35000元过高,认为施救费中包含了清障费,其只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备注栏明确记载,“含拖车、75吨吊车吊装,65吨吊车吊装,车辆修整,夜间作业”,并未包括清障费用,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邓 亮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