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299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 代表人:王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东,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博旭,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亚太大酒店** 代表人:李进军。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与被告李旭东、李博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倩、被告李旭东、李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桥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84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A×××××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车辆所有人为戴瑞生,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2018年1月11日,被告李旭东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桥南与同向行驶戴瑞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戴瑞生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赔付戴瑞生车辆损失共计18470元。被告李旭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对第三方即被告的追偿权。 李博旭、李旭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付金额有异议。戴瑞生的车辆修车费用过高,我们同意赔偿8000元。因与对方对修车费用协商没有达成一致,一直未赔付。 国任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方已将应赔付的款项共计2100元支付给投保人。3、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旭东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桥南与同向行驶戴瑞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博旭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国任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李旭东理赔款共计2100元。冀A×××××小型轿车车主为戴瑞生,其在原告人保石家庄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 事故发生后,戴瑞生将其冀A×××××小型轿车(路虎)送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兴诚汽车修理厂修理,该汽修厂于2018年3月6日开具了修车发票附结算单,修车费用合计1847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支付戴瑞生理赔款1847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国任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李旭东驾驶车辆致戴瑞生驾驶的车辆受损,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保石家庄市支公司依据与戴瑞生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向戴瑞生支付车辆损失18470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李旭东追偿。原告主张的该车辆修车费用18470元,有石家庄市新华区兴诚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车发票及结算单,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李旭东辩称该修车费用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旭东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金18470元。 被告李博旭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被告李旭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博旭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184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泽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