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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63428号

于春第与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于春第;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3428号

原告:于春第,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翁亮。

原告于春第诉被告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入股金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金1万元,合作期为1年,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退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贸易入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入股原告1万元、合作期限为1年。被告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贸易入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入股被告,入股金额3万元(实付1万元),买入公司贸易部门10%分红股权,合作有效期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合作期限内不得退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合作期已满,况且原告也未成为被告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入股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春第退款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天菲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怡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