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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3民初860号

李阳乐与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阳乐;牛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860号

原告:李阳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被告:牛蒙,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东关新村B区。 原告李阳乐与被告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口头约定利率(年利率24%)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牛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牛蒙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8年8月11日借条及收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牛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牛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被告牛蒙向原告李阳乐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年利率24%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蒙向原告李阳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至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牛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阳乐借款5万元,并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启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于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