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9民初3069号
原告:韦新贵,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韦,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王梅,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43号附5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150D。
负责人:周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庆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韦新贵与被告胡韦、王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被告胡韦,被告王梅,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杨发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胡庆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同案受害人余万会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交强险分配,故本院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左晓琳、李媛变更为代敏。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被告胡韦,被告王梅,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杨发江,第三人胡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7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612.22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6817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014.2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730.7元,其中医疗费107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3388.69元(按照2017年重庆市建筑行业标准,51988元/年÷365天×94天)、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68179.17元﹝321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饶文英生活费3793.17元(22759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0时20分许,胡韦驾驶王梅所有的渝G55xxx号小轿车从南川往南平方向行驶,驶至长远加气站路段超越韦新贵驾驶渝GSxxxx号二轮摩托车时,造成韦新贵及摩托车搭乘人员余万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新贵无责任,余万会无责任。韦新贵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梅系涉案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居住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达1年以上,原告承包地于事故发生前已被征收,已丧失农业生产条件,且原告于1993年开始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原告有正当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仍然是十级,且该伤残与2017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原有伤情加重,原告的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应参考参与度系数,应当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
被告胡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
被告王梅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是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原告擅自离开医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道事故未产生新骨折,未产生新的损害;二是本案诉讼主体与上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吻合;三是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已赔偿的续医费3000元;对伤残鉴定内容有异议,原告伤残系前次事故引发,与本案事故无关,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扶拐不一定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三人胡庆平陈述称,同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韦新贵驾驶的渝GS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胡庆平驾驶的渝GJ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新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韦新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庆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新贵被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肺结核;并于2017年7月8日行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后,韦新贵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为此赔偿韦新贵人身损失27828.97元,其中医疗费91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14天+50元/天×30天)。2017年10月9日9时左右,韦新贵以“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入住重庆市宏仁一医院。当日10时20分许,胡韦驾驶的渝G55xxx号小型轿车与韦新贵驾驶的渝GS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新贵及搭乘人员余万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新贵无责任。韦新贵伤后继续前往重庆宏仁一医院治疗,记录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10时50分的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入院前3月(2017年07月),患者因摔伤致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在我科住院行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治愈出院。术后恢复欠佳,患者诉上坡时左髋部疼痛不适,左髋关节屈曲功能欠佳,行走呈跛行。患者于今日入院要求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故门诊以“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收入我科拟进一步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内固定移位;3、左膝皮肤搓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病;5、肺结核。入院治疗14天后,韦新贵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病案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予以骨科护理常规,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患者不遵医嘱自行离院发生车祸,复查见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内固定移位。于2017年10月10日行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患者入院查血糖高,检测三餐前血糖,遵入院前降压机抗结核方案继续治疗,检测血压。术后予以抗感染、止痛、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术后复查X片提示: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完整取出无残留。患者于今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扶拐后下床活动,避免再受损伤;2、出院后继续正规降压抗结核治疗,检测血糖,定期专科门诊随访复查;3、不适门诊随访。经韦新贵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韦新贵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韦新贵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诉讼过程中,经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韦新贵伤情伤残等级及损伤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8﹞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损伤关联性评定中载明:1、2017年7月6日,韦新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重庆宏仁一医院,入院查体示左髋部稍微肿胀,2017年10月9日再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重庆宏仁一医院,入院查体示左髋部局部稍压痛,两次交通事故均累及左髋部,外伤史明确。2、伤后影像学资料:2017年7月6日盆骨正位X线片示“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2017年10月8日左髋正位X片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见骨痂生长”,2017年10月9日左髋正位X线片示“左股骨大转子断端较10月8日骨碎片略有移位,内固定脱落一根。”综合上述,韦新贵2017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经行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至2017年10月8日已存在骨痂形成,2017年10月9日再次因交通事故致前次骨折骨碎片移位,内固定脱落一根,对已生成的骨痂形成再次破坏,故2017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与其伤残等级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间接因果关系中的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16%-44%,均值为30%。其结论为:1、韦新贵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韦新贵2017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与其伤残等级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因果关系中的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16-44%,均值为30%。为此,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2250元、邮寄费50元。另查明,韦新贵系农村居民,持有焊工四级职业资格等级证书,其儿媳何为婚前与案外人共同购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南涪路20号3幢2单元3-2号房屋一套。韦新贵提交的加盖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XXX组居民何为(身份证号码XXXXXX),女,家住重庆市南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本人与韦瑜(身份证号码XXXX)系夫妻关系,韦瑜与韦新贵(身份证号码XXX)为父子关系,韦新贵自2015年1月起至今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内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南川XX路XX号X幢X单元X-X,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一组人平耕地为0.31亩,在2011年修建南万高速公路时,韦新贵(身份证号XXXXX)家的耕地被征用,该同志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居委居民韦新贵,男,身份证号XXXXX,自2010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在外出务工,未在家务农,特此证明。”韦新贵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显示:1996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单位和个人缴存记录,2008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个人缴存记录。韦新贵母亲饶文英于1941年5月21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每月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1350元。还查明,胡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渝G55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王梅系渝G55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重庆宏仁一医院住院病案、报告单6份、出院证、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住院费发票、结账收据及汇总单,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渝法医所〔2018〕临床B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2张,加盖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胡韦提交的驾驶证,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本院委托鉴定渝南司鉴(医)﹝2018﹞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在卷佐证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且该伤残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活动功能与实际不符为由,申请出具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既未向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亦未按本院通知要求按时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按其撤回该项申请处理。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虽然提出原告伤残系2017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并且该主张与其在该事故中未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事实不相符。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排除本案事故介入的情况下,原告原有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鉴于涉案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因2017年10月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702.84元,有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作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包括行内固定物的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故本案事故增加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续医费3000元,本院确定本案医疗费为7702.84元(10702.84元-3000元);2、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出院医嘱佐证,不予确认;4、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3份、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业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被确定为十级,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饶文英于原告伤残确定时已年满76周岁,结合其有赡养人三名且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35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抚养人饶文英生活费为1093.17元〔(22759元/年-1350元×12月)×10%×5年÷3〕。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总损失为65479.17元(64384元+1093.17元);5、综合考量原告受伤情况、关于出院后建议扶拐后下床活动的出院医嘱以及当事人关于误工时限的意见,故原告误工时限94天,予以确认;鉴于前次事故已赔付误工损失120天,故因本案交通事故增加的误工时限为69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和从事的固定收入的行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6、原告主张护理时限90天,但无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7、交通费系就医必需开支,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综合考量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82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84802.01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全额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梅在本案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新贵各项人身损失共计84802.01元;
二、驳回原告韦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韦新贵负担614元,被告胡韦负担194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运
人民陪审员 张胜华
人民陪审员 兰月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韩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