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民初2899号
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 经营者:曾琴。
被告:徐桃芳。
被告:张树秀。 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曾琴、徐桃芳、张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曾琴、晏琼、汪舒舒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1月9日撤回对曾琴、晏琼、汪舒舒的追加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经营者曾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徐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于2013年12月19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根据实际用款需要提取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和被告徐桃芳、张树秀签订抵押合同,并以两人的林权做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发放借款450万元,此款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882288.01元,共计6382288.0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辩称,1、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也根据合同计算;2、借款虽然以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的名义办理,但是实际上是曾琴、晏琼、汪舒舒在实际使用,投资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借款用于购买本案中抵押林权的70%股权,这不是我方的借款。我方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被告徐桃芳辩称,曾琴、晏琼、汪舒舒贷款是为了买我山林股份的70%,实际上山林也是他们在经营,我只是协助他们贷款,山林名义上是我的,实际上是他们的,只是还没有转让成功。我山林面积总的9305亩,抵押的部分约为4000亩,我本来对该部分的山林抵押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无异议,但是2013年的贷款在2014年归还后就与我无关了,转贷我也没有签字,所以这笔贷款和我的抵押物也无关了。 被告张树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曾琴;被告徐桃芳和被告张树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以购买饲料为由向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营业部申请贷款4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桃芳、张树秀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同意作为担保人,以自身有权处分的林权对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5日,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签订[2013]万农联营流借字第6049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万元。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用途借款用途:购饲料。第十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徐桃芳作为抵押人,被告张树秀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3]万农联营个抵字第60494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第1.1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万农联营流借字第604941号)。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7.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B、发生本合同项下第3.9条所述情形,甲方未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的;C、甲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者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D、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的;E、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甲方承诺第9.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甲方同意,甲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甲方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桃芳以自己享有的4003亩林权为本案所涉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设定日期:2013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3日,编号分别为浏林权他字[2013]293号、浏林权他字[2013]294号、浏林权他字[2013]295号、浏林权他字[2013]296号、浏林权他字[2013]297号、浏林权他字[2013]298号、浏林权他字[2013]299号、浏林权他字[2013]300号、浏林权他字[2013]301号、浏林权他字[2013]302号、浏林权他字[2013]303号、浏林权他字[2013]304号、浏林权他字[2013]305号、浏林权他字[2013]306号、浏林权他字[2013]307号、浏林权他字[2013]308号。2013年12月25日,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发放借款4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偿还原告本息,由原告为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办理转贷,转贷款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放。转贷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没有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098390.76元,本息共计6598390.7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更名为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并且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经营者曾琴、被告徐桃芳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同意抵(质)押意向书》、[2013]万农联营流借字第6049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万农联营个抵字第604941号的《抵押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凭证、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用信(受托支付)申请书、提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抵(质)押品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转让与投资协议作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桃芳、张树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提供贷款,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同时,因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的转贷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期间内,且原告和被告徐桃芳、张树秀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徐桃芳主张转贷没有签字,所以这笔贷款和自己的抵押物也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徐桃芳、张树秀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处置涉诉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返还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9年2月25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98390.76元,本息共计6598390.7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利息亦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徐桃芳、张树秀共有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的林权(编号分别为浏林权他字[2013]293号、浏林权他字[2013]294号、浏林权他字[2013]295号、浏林权他字[2013]296号、浏林权他字[2013]297号、浏林权他字[2013]298号、浏林权他字[2013]299号、浏林权他字[2013]300号、浏林权他字[2013]301号、浏林权他字[2013]302号、浏林权他字[2013]303号、浏林权他字[2013]304号、浏林权他字[2013]305号、浏林权他字[2013]306号、浏林权他字[2013]307号、浏林权他字[2013]30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88元,由被告万载县康达利生态养殖厂、徐桃芳、张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兴
人民陪审员 袁根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