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1152号
原告:刘艳花,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系原告之夫),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沛县。
被告:刘丹丹,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沛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楼**。
负责人:马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邳州市。 原告刘艳花与被告刘丹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被告刘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240元(36元/天*90天)、误工费21304元(43200元/年/365天*180天)、绩效考核损失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医疗器械费183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440元、膏药费800元、复查费65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刘丹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艳花受伤。刘丹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刘丹丹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刘丹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丹丹为刘艳花垫付医疗费58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本起事故,因刘丹丹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陪护床(金额为370元)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支出的彩超检查费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未提交膏药费和复查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原告系教师,事故发生后并未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就医期间产生的生活用品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3700元。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刘丹丹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沛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馆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艳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艳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8]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未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明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床上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伤后8周、三月、半年、八月、一年复查X线 3、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丹丹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支付门诊费用241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支付现金16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系城镇居民,实际住院37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半年发放一次的事实,上述绩效工资尚未实际发放,原告不能证明绩效工资因本次事故存在损失,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膏药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036.74元(含刘丹丹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546元【38元/天*67天(住院37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832.74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系刘丹丹驾驶的机动车与刘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8]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未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明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刘丹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丹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丹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432.7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花9432.74元,因保险公司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832.74元,被告刘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花应返还被告刘丹丹垫付款58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花各项损失合计16832.74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76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原告刘艳花返还被告刘丹丹垫付款5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苗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