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0121执262号

冯国军与郭光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国军;郭光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21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冯国军,男,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郭光信,男,出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21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九年五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光信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3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光信应负担的执行费407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买彦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