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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63577号

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5-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3577号

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锦梅,职务不详。

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73,3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合作供应大米,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曾用名:李刚)应被告要求进行送货,款项由原、被告双方直接结算或由被告与李某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量货款未支付。2017年3月7日,被告向李某出具《欠款说明》(以下简称《欠款说明1》),确认欠其货款134,00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以下简称《欠款说明2》),确认欠原告货款539,300元。李某于2018年7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3,3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1》,内容为:被告欠旺达(李刚)货款共计134,000元。以上所欠货款截止2017年3月6日。2018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2》,内容为:被告欠五常旺达米业货款共计539,300元。以上所欠货款截止2017年3月6日。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份《欠款说明》中的金额并无重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有两种,大额货款原、被告直接结算,小额货款李某与被告结算,《欠款说明1》中的金额是被告直接与李某结算的。2018年7月1日,李某(曾用名:李刚)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拖欠甲方货款134,000元未归还;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同时取得与上述债权有关的所有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孳息)。原告称债权转让是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庭审中,李某(曾用名:李刚)出庭作证,确认其身份证上姓名为李某,生活中常用名为李刚,并称其是原告的运输员,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运输大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欠款说明》、《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欠款说明1》系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李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案外人李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欠款说明2》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欠款说明》均注明“以上所欠货款截止为2017年3月6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7日起,以67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货款673,300元;

二、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利息(以673,3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五常市旺达米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