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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63399号

徐益嘉与王轻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益嘉;王轻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3399号

原告:徐益嘉,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轻舟,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益嘉与被告王轻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轻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益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7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8,8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营运成本出资2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镜宸物流,合作方式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至工商局注册成立上海镜宸物流有限公司,未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轻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镜宸物流;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共10年;被告以注册资金方式出资200万元,原告以运营成本方式出资13万元;本合伙出资共计22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的妻子涂某取现18,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涂某向被告转账45,000元,8月5日转账8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18,000元系原告取现后交付被告,剩余52,000元系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累计投资资金20万元,以此为据。2014年4月30日,上海镜宸物流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程某某。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9月31日前2万、12月31日前8万、3月31日前78,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归还过3万元,其中包括加油费8,800元,所以还款计划出具的金额为178,800元。另查明,原告徐益嘉与案外人涂某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收据、上海镜宸物流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还款计划、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被告王轻舟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签订该《合伙协议》的根本目的系成为上海镜宸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但目前该公司已正式设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并非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原告订立该《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该《合伙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出资,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理应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7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益嘉与被告王轻舟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轻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益嘉投资款178,800元;

三、被告王轻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益嘉利息(以178,8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原告徐益嘉已预缴),由被告王轻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