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22民初615号
原告:肖庭堂,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德才,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云,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工作人员,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庭堂与被告卢德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被告卢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云、杨元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亲属的聘请于2016年7月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下属南平分局办公楼维修工地做小工。2016年12月31日早晨8时许,原告到工地上班时,被被告卢德才喊住说“今天蒋局长说了,要我们将分局的一切旧柜子、栏柜子送到南平镇规定的垃圾场去丢掉”。于是原告与被告卢德才一道用三轮车装了一车旧柜子,被告卢德才负责驾驶三轮车,原告负责在三轮车车厢中看护旧柜子。出分局大门时,车上的柜子因摇晃碰到了大门框,原告及旧柜子全部摔倒在了水泥坡上。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在场的一姓蔡的师傅火速拨打了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南平镇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即转至公安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留院抢救治疗。经过公安县人民医院33天治疗,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95878.08元。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41000元,护理期为23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致残,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482.98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儿子肖诗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叶某《证明》原件一份、证人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德才《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卢德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及证人詹某《证明》原件一份、证人王某及证人詹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送医院抢救的事实。3、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原件一份、科室住院志复印件六份、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三份、公安县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公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1757.38元、门诊费3829.40元;支付公安县二人民医院门诊费75.60元;支付公安县中医医院门诊费215.80元,总计人民币95878.18元的事实。5、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41000元;护理期为230天;营养期为18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向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30元的事实。7、公安县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公安县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儿子肖诗春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了位于公安县“奥鑫商业街”内的门店一间后,原告及妻子一起随肖诗春在公安县××社区北××号居住,直至因本案受伤的事实。8、“公安房权证南字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儿子肖诗春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了位于公安县“奥鑫商业街”内的门店一间的事实。
被告卢德才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受案外人蔡建国雇请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下属南平分局办公楼维修工地做零工。2016年12月30日中午,蔡建国跟我和原告说把工地现场的废旧办公桌椅拖走,让我们听南平分局蒋局长的安排。2016年12月30日下午我与原告将维修工地废旧办公桌椅拖走了一部分。第二天早晨,南平分局蒋某局长督促我们将没有拖走的废旧办公桌椅拖完。我驾驶属于蔡建国的三轮摩托车装载废旧办公桌椅出南平分局大门,办公桌椅因摇晃与原告一起摔落到地面。当时,原告没有症状,继续工作。到了中午下班吃饭时,原告突然神志不清并倒地,我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卢德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德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卢德才的身份情况。2、案外人蔡建国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案外人蔡建国的身份情况。3、证人蒋某《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案外人蔡建国系原告雇主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卢德才具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辩称:我局下属南平分局办公室维修建设工程合法发包给案外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垃圾清运处理由该公司负责。我局没有雇请原告及被告卢德才。原告诉请我局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4、《公安县国税局南平分局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于2016年6月29日与案外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公安县国税局南平分局办公用房维修工程承包给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5、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合法的事实。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合法的事实。7、《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及31日两天安排被告卢德才清运原告南平分局办公室维修工程垃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德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对被告卢德才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卢德才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南平分局职员,住公安县××紫荆街××号,身份证号码。其证词内容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就南平分局办公用房维修工程的建设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我具体负责监督和协调工作。2016年12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后,因涉及竣工验收,我跟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的蔡建国提出请他们清运分局院内堆放的旧办公桌椅。2016年12月30日,蔡建国安排卢德才等人搬运办公桌椅。当天没有搬完。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我在分局见到了卢德才,嘱咐卢德才继续清理完。我嘱咐卢德才的时候,蔡建国和肖庭堂均没有在场。肖庭堂受伤的时候,我并未在场,是后来听说的这事”。原告及被告卢德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对证人蒋某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就该局下属南平分局办公用房维修工程的建设与案外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安县国税局南平分局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总工期90天,开工日2016年7月1日,竣工日2016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95000元;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签订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建国与原告肖庭堂联系,雇请原告肖庭堂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就该局下属南平分局工程建设工地做零工,约定每天报酬150元人民币。每月结算、现金给付。工程于2016年12月底竣工。为迎接验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了清理工程施工现场的要求。2016年12月30日中午,蔡建国找到被告卢德才及原告肖庭堂,让二人听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下属南平分局副局长蒋某的安排到建筑工地拖东西。当天下午四时左右,被告卢德才及原告肖庭堂在建筑工地见到了蒋某,蒋某指示二人将办公楼外场地中央堆放的旧办公桌、椅运至300米外的垃圾场。2016年12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肖庭堂与被告卢德才用三轮摩托车装载旧办公桌、椅在驶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南平分局院大门时,因车辆摇摆导致所运桌、椅与门框发生碰撞。原告肖庭堂与旧办公桌、椅一并摔倒至水泥坡面上,原告肖庭堂头部着地受伤。原告肖庭堂受伤后并未送医检查而继续完成清运工作。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肖庭堂出现昏迷症状倒地,随即被送至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被转至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原告肖庭堂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施行“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2017年2月2日,原告出院。在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时,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75.6元。在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95586.78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15.80元。2017年8月18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了“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肖庭堂受伤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1000元;护理期为23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30元。另查明:原告肖庭堂,原户籍地为公安县斑竹档镇碾子沟村××号,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肖庭堂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公安县××社区北××号居住并在该镇务工。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肖庭堂受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雇请,前往该公司所承建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下属南平分局办公楼维修建筑工地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及报酬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肖庭堂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卢德才及原告肖庭堂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清运旧办公桌椅的行为,均系受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安排。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南平分局工作人员蒋某仅指示了二人被派遣工作的范围,且不向二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及被告卢德才与原告肖庭堂均未形成新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肖庭堂诉请被告卢德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县税务局对其损失共同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庭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肖庭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