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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1执3915号

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81执391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单祥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戴敬宏,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杨雪,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梁华伟,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汪国保,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45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戴敬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杨雪、梁华伟、汪国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1529元(被执行人杨雪已向本院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戴敬宏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苏M×××××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汪国保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苏K×××××的荣威牌汽车一辆,注册日期均为2009年,未能实际扣押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由于被执行人戴敬宏拒不申报财产、申报财产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依法对其进行罚司法拘留。5.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雪协商一致,被执行人杨雪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2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杨雪剩余款项的追偿。6.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戴敬宏、梁华伟、汪国保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将被执行人戴敬宏、梁华伟、汪国保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8年3月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戴敬宏、梁华伟、汪国保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戴敬宏、杨雪、梁华伟、汪国保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戴敬宏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苏M×××××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汪国保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苏K×××××的荣威牌汽车一辆,注册日期均为2009年,未能实际扣押处置;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雪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偿还4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杨雪剩余款项的追偿;因被执行人戴敬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敬宏进行司法拘留,合计三十日。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加防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胡妙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