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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执1070号

罗杰、李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杰;李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执1070号

申请执行人:罗杰,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李犁,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在执行罗杰与李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李犁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二、划拨被执行人李犁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犁的收入,共计220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彭诗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宇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