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33民初1420号

许美枝、张俊路等与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美枝;张俊路;张俊霞;张俊丽;张俊奎;张俊华;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3民初1420号

原告:许美枝,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张俊路,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张俊霞,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张俊丽,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河北新华日月法律 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俊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张俊华,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楼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来,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经理,住石 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14栋3单元102号。 原告许美枝、张俊路、张俊霞、张俊丽、张俊奎、张俊华与被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许美枝、张俊路、张俊霞、张俊丽、张俊奎、张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张福成生前所购买的赵州首府3号楼302-308号房产;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按190万元房价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实际违约2340天,违约金约为133.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美枝之夫张成福于2016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张福成父母也先于张福成死亡。张福成生前与许美枝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俊路、次子张俊奎、长女张俊霞、次女张俊丽、三女张俊华。2010年12月27日,张福成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赵州首府3号楼302-308号房产,双方签订了编号GP-2000-0171赵州首府燕房字第××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河北省赵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合同第九条1款2项还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福成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该项目已达交付条件,并有多户正在装修、入住。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交付所售房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交房。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按190万元房价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认为,经过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张福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张福成生前所购房产。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拒绝交房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24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6日出具(2012)栾民执字第14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燕春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4月10日查封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春房地产名下的赵州首府1号楼、3号楼整体及2号楼整体。查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8日栾城县人民法院续封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续封至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7日续封至2021年4月7日。庭审中燕春房地产认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赵州首府的楼房(包括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涉案房产已被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在对查封财产没有处理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对处于查封状态的涉案房产提起民事诉讼通过确认其归属进而进行交付。只有在查封的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后,原告才可行使该权利,故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竞行向有关查封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告许美枝、张俊路、张俊霞、张俊丽、张俊奎、张俊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许美枝、张俊路、张俊霞、张俊丽、张俊奎、张俊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冯茜茜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