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25民初1068号
原告: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腾大厦2幢2单元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87255372B。
法定代表人:罗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东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0789015D。
负责人:陶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901737XR。
法定代表人:胡素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佳成,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高平,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裕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公司)和第三人胡高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程生、被告北京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佳成、第三人胡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裕公司和第三人胡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98156.0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延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由第三人胡高平及原告垫资组织施工,其中原告投资236283.55元,实际为第三人垫付。因此第三人为合同工程建设投资2176068.55元,其中还不包括为被告一期工程代付的工程款16万余元。原告和第三人按合同要求提前完工后,被告于22015年1月16日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同年1月20日结算完毕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应得工程款4153156.08元。被告北京中海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北京中海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11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同时,原告还认为,两被告系上下隶属关系,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职权被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取消后,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接管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并向第三人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故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在横峰没有工程项目,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二、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不存在收取原告及第三人建设投资款和欠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横峰县工业园区土方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照每立方米21元计价,超过1公里按每公里1.5元标准支付运费。2014年1月28日,韩献新、罗程生、胡高平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三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从该合同可见,原告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是由韩献新、罗程生、胡高平负责具体施工;
二、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109026.98元,原告诉称工程款为4153156.0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横峰县统计局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109026.98元,北京中海公司与发包方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书,也对此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远超发包方支付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根据原告与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北京中海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为2117820.78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不符;
三、原告江西恒裕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从韩献新、罗程生、胡高平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可知,韩献新系合伙的负责人,而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已向韩献新支付工程款328万元,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审计部门核定的价格;
四、第三人胡高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争工程款系罗程生、韩献新、胡高平合伙承建,工程款属于合伙人共有,而胡高平单独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江西恒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生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韩献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分别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与横峰县工业园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把其中二期土石方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每立方米21元给原告计算工程款,超过1公里按1.5元/公里的标准支付原告运费;2.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北京中海分公司韩献新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双方公司各自印章。结算单上载明了原告建设工程方量以及计算价款方式,且还包括后台班收入、原告为一期工程代付款,总计工程款为4153156.08元;3.横峰永兴二期土石方工程统计单,证明被告北京中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一期、二期总方量及相关费用的统计单。统计单上载明:验收总方量为8332800元以及支付其他款项的明细,总价款为8822800元;4.横峰经开区建设项目发包合同,证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韩献新与发包方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发包合同,双方加盖各自印章。合同中约定,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兴铜业企业二期部分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承建,本工程以取土场地实际完成挖方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单价31元/立方米计价,运距每增加1公里补偿被告1.5元/立方米运费;5.调解书,证明被告北京中海公司与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调解书,调解书载明:
一、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量的审计总量为7922201.72元,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6677105元,尚欠1245096.72元。以此说明涉案工程后续工作已由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接管,因此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6.交易凭证计八份,证明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北京中海分公司工程款3124105元,支付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工程款3553000元,合计6677105元;第三人胡高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收取了罗程生、胡高平投资款2176068.55元,全部用于横峰县工业园区永兴铜业企业二期土地平整项目;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向胡高平帐户上汇入劳务费用共计110万元。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韩献新、罗程生、胡高平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2018)赣1125民初924号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程生在庭审确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韩献新、罗程生、胡高平。涉案工程单价已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每立方米为21元,与原告主张每立方米31元事实不符;2.横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单、审核定案表、调解书、中海建设永兴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涉案工程经横峰县审计局确认一期审核造价为4813174.74元,二期工程审核造价为3109026.98元,二期挖运土石方为99120.2立方米,按合同单价为31元计算,为3072726.20元,签证机械台班36300.78元,与原告主张的方量和工程价款不符。且应当根据约定的单价21元/立方米结算,涉案工程款应为2081520元。而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已向工程合伙负责人韩献新支付工程款计328万元,已超额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2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收条提出做文本司法鉴定,鉴定请求事项为:1.结算单与收条上所盖公章“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交证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所盖公章“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2.结算单与收条上所盖“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3.结算单与收条上所盖“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形成与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向本院出具了粤南[2019]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承包合同落款处“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结算单“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收条“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2.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及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收条与所盖的“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时间分别与其标称时间基本相符;3.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于2015年4月前后,晚于“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4.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收条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5年5月前后,晚于“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胡高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北京中海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此份证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工程结算单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结算单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且工程总量和价款均与审计部门不相符合。经审核,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的确认,而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所盖印章“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虽然与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有一定出入,但不能否认其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3,工程统计单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统计单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经审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且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发包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与发包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原、被告合同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经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对证据7和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所盖公章系伪造,被告不存在收取第三人和罗程平投资款,该款项也未进入被告公司帐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核,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伪造,且其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该款只是支付给合伙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经审核,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不是未生效,而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经审核,该组证据中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予以采信。而证据《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程生、第三人胡高平系另案起诉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而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查明属实,才可以认定为案件事实,且庭审笔录也不是证据形式,因此不宜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裁定书系罗程生、胡高平另案起诉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而做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因本案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与之前的合伙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该份证据亦不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第三人认为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单、审核定案表其不知情,其多次主张债权时,被告从未说过审计一事,与其无关联的。并且不能按照承包合同的所注明的单价,因为之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做了进一步结算,应当以结算单为据。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审计部门出具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原告、第三人提出意见合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对支付明细,认为与其无关,系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支付给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高层管理人韩献新的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经审核,韩献新系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支付给韩献新工程款系其内部关系,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三人对其中的第三、四条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文本制作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是一致的,而鉴定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对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条系伪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北京中海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江西恒裕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与横峰县工业园区签订合同后,将其中土石方发包给原告施工;
二、签订合同后,开工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
三、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按每立方米21元给原告计价,运距超过1公里按1.5元/公里标准支付原告运费;
四、付款方式:按原告月进度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必须每月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20万立方米,直到工程竣工,余下2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25日,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横峰县经开区建设项目发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永兴铜业企业二期部分土地平整工程;2.工程规模及价款:本工程以取土场地实际完成挖方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经中介测绘机构测算取土场地挖方总量约84500立方米,单价31元/立方米,运距每增加1公里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1.5元/立方米运费;3.工程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必须完工。
二、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农历春节前付总工程款30%,第二年农历春节前付总工程款30%,第三年农历春节前付总工程款40%。”合同生效后,原告江西恒裕公司即组织施工,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胡高平垫资,总计垫付工程款为236283.55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经结算,共收到罗程生、胡高平投资款2176068.55元,全部用于横峰县工业园区永兴铜业企业二期土地平整项目。”收条上加盖印章“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与原告江西恒裕公司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施工项目:横峰县经济开发区永兴铜业二期部分土地平整工程。详细内容:1.放坡后合同方量为99120立方米;2.合同外锐锦周边方量为12331.3立方米;3.一期放坡方量,二期替一期完成并归二期结算方量:13170立方米。上述方量和工程款:127621.3立方米×31元/立方米=3956260.3元。4.审核后台班收入为:36300.78元;5.代付应收款:二期分期代付一期炮工工资10955立方米×9元/立方米=98595元;6.代付应收款:二期代付一期坟墓赔偿款:62000元。总计工程款:4153156.08元。”工程结算单上各加盖了发包方印章“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施工方印章“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横峰县审计局对永兴铜业二期用地及高铁制梁场东面土地平整工程和永兴铜业企业二期部分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审计,前者的工程审核价为4813174.74元,后者的工程审核价为3109026.98元,合计总价款为7922201.72元。江西兴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分八次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677105元。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0.5万元,向第三人支付25万元。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获得工程款总计为135.5万元。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条三份文本要求作司法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承包合同落款处“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结算单“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收条“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2.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及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收条与所盖的“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时间分别与其标称时间基本相符;3.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于2015年4月前后,晚于“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4.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收条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5年5月前后,晚于“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江西恒裕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即组织人员并垫资施工,故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所承建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系因其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程生、胡高平、韩献新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补充约定,且结算单上的详细内容与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虽然有出入,但基本是吻合的,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价款4153156.08元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135.5万元,仍欠工程款2798156.08元未付。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认为诉争工程总造价应为3109026.98元,而不是结算单上的确定的价款。
本院认为该价款3109026.98只是永兴铜兴企业二期部土地平整工程的审计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所做工程不仅包括了该部分工程,还包括了一部分永兴铜业二期用地及高铁制梁东面平整工程。因此被告北京中海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其只是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支付其分公司负责人韩献新工程款的情况,韩献新系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并无关系,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收条,经鉴定是被告公司先盖章,后形成文字内容,故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既然三份鉴定的文本所盖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公司印章一致,印章不存在问题,至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和印章形成时间一致,不影响三份文本的效力,就应当推定为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所主张原告及第三人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申请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只是垫资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不存在由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第三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交付工程的时间,只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结算单上标明的2015年1月20日开始起算。第五,关于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被告北京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理由是委托代理人所出具的代理文件,所盖印章存在巨大差异,被代理公司应当只有一个印章,而不应该有不同的印章。
本院认为,对该意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故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北京中海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156.08元;
二、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156.08元的利息,此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请;
三、驳回第三人胡高平对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5元,依法减半收取14592.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第三人诉请受理费14592.5元,合计34185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92.5元,第三人胡高平负担145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俊法律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