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84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四工业区新风路1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95441061。
法定代表人:刘功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东,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明珠路236号泰滔科技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36D33。
法定代表人:徐必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祺,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康视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东,被告康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雄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宗晟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视公司支付原告雄广公司货款40,350元和利息(以40,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壳料等产品,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但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产品退货并重作,被告支付了大量的重作费用,原告诉请的货款对此并未进行扣减。被告重做产生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就损失部分提起反诉。
被告康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支出的物流费128,574元、重作费用262,080元、其他损失67,975元、维修人员工资24,000元,原告强行断电造成被告的损失2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壳料等产品,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客户退货、要求重作,被告支出了大量的物流费用、重作费用。另被告有部分产品已退货给原告,原告并未扣减。且原告不予返工造成被告需要全部重新加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纠集社会人士到被告处闹事,强行断电,导致被告的工厂断电一小时,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上述损失均是因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雄广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康视公司在反诉状中称有部分产品已退给雄广公司,雄广公司未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并非事实。雄广公司与康视公司于2016年开始合作,康视公司购买雄广公司的电视机壳料等,截至2018年1月,双方的交易金额约2,500,000元,双方的交易量非常大。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换货、补货的情况。雄广公司将货物送至康视公司,康视公司的仓管人员、采购员都会验收货物,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雄广公司将货物收回,下次送货时再补给康视公司。按双方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的约定,康视公司应于收到货后三天内对货物质量提出问题,否则雄广公司概不负责。康视公司提交证据退料单,主张雄广公司在货款中没有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并非事实。康视公司有时是电话通知雄广公司换货、补货,有时又是在雄广公司送货时开具退料单,雄广公司在下次送货时就直接将换货、补货的货物交付给康视公司,因为换货、补货的数量都不大,因此很多时候雄广公司都没有开具换货单或者补货单给康视公司。从雄广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康彩公司退料单、雄广公司2017年5月份退货对账单可知,若康视公司退货给雄广公司,而雄广公司没有补货给康视公司,双方就会有退货对账单。雄广公司与康视公司在每月的对账中,若雄广公司没有换货、补货给康视公司,康视公司绝对会对雄广公司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要求雄广公司将退货的金额予以扣减。对账是双方对交易金额的结算,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不对账。然而,康视公司在每月双方的对账中,从未对金额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证明雄广公司已经按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康视公司。康视公司提供的退料单,雄广公司没有相应的补货单、换货单,除了没有开具外,也是因为康视公司对每月的对账金额没有异议。雄广公司提交的换货单、补货单,而康视公司没有相应的退货单,雄广公司没有将该部分金额计入起诉金额,而是坚持诚信诉讼。其次,康视公司主张雄广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雄广公司支付其物流费用、重做费用、其他损失、维修人员工资,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康视公司是从雄广公司购买电视机壳料,然后加工生产电视机。雄广公司提供的仅仅是电视机外壳,不是电视机的重要芯片等,若电视机的外壳存在质量问题,康视公司是能马上看出来的,而不会继续生产加工,而且康视公司有质检部,所有产品在出货前都会由质检部检测无误后再出货。康视公司生产的电视机,全部是物流公司运输至其客户。物流送货就存在各种风险,难免会因物流导致其电视机损坏。而且,康视公司并非只有雄广公司一间供应商为其提供电视机壳料,究竟是哪个供应商供应的电视机壳料出现问题也无法证明。因此,康视公司主张雄广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雄广公司支付其物流费用、重作费用、其他损失、维修人员工资,并无直接的证据。第三,康视公司主张雄广公司强行断电导致其损失20,000元,要求雄广公司赔偿其损失,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康视公司一直拖欠雄广公司货款,雄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康视公司沟通,要求康视公司支付其货款,然而康视公司总是诸多理由,每次都拖延付款。2018年8月,雄广公司的员工刘某连续三天到康视公司追款,康视公司以换货、补货、打折等理由为难刘某,刘某为了早点追回货款同意康视公司的要求,双方协商好最终金额。然而康视公司又变卦,要求延期付款。刘某向雄广公司反映情况后,雄广公司派了几名员工前去了解情况。并非纠集社会人员前去闹事。且雄广公司电源被切断仅有几分钟,又是周末,其车间并未工作,因此并未给康视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康视公司要求雄广公司赔偿其20,000元损失,并无依据。综上,康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视公司向原告雄广公司采购电视机壳料,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雄广公司主张康视公司尚欠其2017年12月的尾款21,000元以及2018年1月份的货款19,350元,共计40,350元未支付。康视公司则主张其从2017年4月份开始发现因为雄广公司提供的电视机壳料存在质量问题(体现为用料脆、支撑力不够),导致部分电视机壳料被退货,上述拖欠的货款应扣减退货的壳料。康视公司还主张因电视机壳料的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亦有问题,继而被客户要求重作、退货,产生了物流费用128,574元、重作费用262,080元、维修人员工资24,000元,且还导致了被告238台液晶屏爆裂,纸箱、喇叭等也有损坏,产生了其他损失67,975元。为此,康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退料单、物流单、返修证明、委托检验报告予以证明。退料单显示康视公司确向雄广公司退回了部分产品,但特别备注了“请于一周内返回本公司,否则按本月货款的5%每天扣款”的内容,部分退料单存在错别字,将上述备注处内容中的“货”字写为“贷”字。物流单则显示由案外人向康视公司邮寄物品的托运单、货物运单等信息。返修证明由案外人出具,明确康视公司供应的液晶电视机从2017年起因为电视机外壳的原因,导致退返货共计900多台,对应的损失共计14多万元。委托检验报告系由深圳市德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委托人是康视公司,样品名称为电视机外壳,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7日,检验的项目为垂直燃烧,等级要求为V-1级,检验依据标准为GB/T2408-2008,试验结论为测试样品不符合阻燃等级V-1的要求。雄广公司不确认康视公司上述主张,也不确认物流单、返修证明以及委托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确认退料单的真实性,并提出康视公司退货的产品已经另行补货,未能补货的产品双方会制作退货对账单进行确认,并提供了双方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对账的聊天记录、退货对账单予以证明。该QQ聊天记录显示雄广公司向康视公司发送了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并未显示双方存在退货的事实,康视公司接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退货对账单显示康视公司向雄广公司退货的明细,但客户盖章回签处无康视公司的签章。康视公司确认双方有通过QQ聊天记录进行沟通,但其收到对账单后并未进行核算,其不确认退货对账单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康视公司支付货款前均会与雄广公司进行对账,制作对账单,但不清楚是否是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对账。本院限期其回复本院双方的对账单是否是涉案QQ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对账单?被告康视公司并未回复本院。被告康视公司针对本院在法庭调查中提出退料单备注内容“请于一周内返回本公司,否则按本月货款的5%每天扣款”是何意时,明确回复是电脑自动设置的格式,没有特殊意义。另查,康视公司还主张雄广公司纠集人员去其公司闹事,强行断电,造成其经济损失,酌定为20,000元,并要求雄广公司赔偿其该损失。雄广公司则主张其系为了追讨涉案货款而派员工前去康视公司处,断电的时间仅几分钟,未造成损失。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采购单、公证书、换货单、补货单、QQ聊天记录、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对账单、2017年5月退料单、退货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单、营业执照、退料单、物流单、DVD视频、返修证明、委托检验报告、退料单明细、雄广-康视退货补货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电视机壳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雄广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3.康视公司反诉的物流费用、重作费用、其他损失、维修人员工资、断电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视公司主张雄广公司供应的电视机壳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针对康视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康视公司主张涉案电视机壳料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用料脆、支撑力不够,其提供的委托鉴定的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的项目系垂直燃烧,等级要求为V-1级,检验结果为测试样品不符合阻燃等级V-1。该检验报告并未记载亦或是康视公司并未明确其检验项目与电视机壳料用料脆、支撑力不够有何关联;康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自行委托鉴定,雄广公司亦不确认检验报告的关联性。2.康视公司提供了返修证明,但该证明属于证据类型中的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康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返修证明中提及的损失共计超过140,000元。3.康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退料单显示其确有电视机壳料退回给雄广公司,但是其退料单特别备注要求一周内返回本公司,否则按本月货款的5%每天扣款。而该备注内容却存在错别字,故本院对康视公司主张系电脑自动设置的内容不予采信,康视公司在退回电视机壳料后明确要求雄广公司在一周内补回货物,否则会在当月货款中扣款。再结合康视公司未回复本院其向雄广公司支付货款前进行对账的对账单是否是雄广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的对账单,以及康视公司在2017年4月发现质量问题后仍旧付清了雄广公司2017年12月份之前的所有货款的行为,本院认定涉案QQ聊天软件中的对账单即系双方交易的对账单,而该对账单并未显示有扣款等内容,故康视公司提供的退料单中载明的不良品已经由雄广公司更换了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康视公司,涉案电视机壳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雄广公司已将退料单载明的货物更换给康视公司,康视公司主张其拖欠雄广公司的货款40,350元应扣除退货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康视公司尚欠原告雄广公司2017年12月尾款及2018年1月货款共计40,350元未支付属实。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现原告雄广公司诉请被告康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康视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雄广公司诉请被告康视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以4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一所述,雄广公司已将退料单中提及的电视机壳料更换给康视公司,康视公司在与雄广公司对账时,并未提及雄广公司更换货物存在延期,导致其产生重作费用、物流费用、维修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损失。故康视公司诉请的物流费用、重作费用、其他损失、维修人员工资,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断电损失,因康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的该项损失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原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3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39.36元,反诉受理费4,614.9元,合计5,454.26元,由被告东莞市康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杰
人民陪审员 黄畅昌
人民陪审员 郭俊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乐芳琴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