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822民初282号
原告:张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101********,现住轮台新渝世纪花园1栋3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王勇,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培华,男,汉族,,身份证号3412811963********,现住轮台县阿克萨来乡牧业村**,,现住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诉被告程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王勇、被告程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程培华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在原告张瑞土地内打的灌溉水井,将该处恢复成耕地。2、被告程培华赔偿原告张瑞损失244770元。3、被告程培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评估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瑞受让吕培山位于轮台县阿克萨来乡牧业村位于××县的400亩土地(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及相关设施。轮国土资公字(2016)004号《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载明,原告张瑞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5.94亩,宗地权属国有。被告程培华耕种土地与原告张瑞土地相邻,2016年,原告张瑞发现被告程培华占用了原告的172.15亩土地,并种植了棉花。原告张瑞遂要求被告程培华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土地,被告程培华未予理睬。2017年4月,被告程培华返还了原告张瑞约66亩土地,仍占用原告张瑞的106.15亩土地,并种植了棉花。原告张瑞提起诉讼,轮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培华将侵占的88.3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瑞。由于原、被告土地相邻,被告未经原告张瑞许可,擅自在原告张瑞使用的土地上打井用于灌溉农田,影响了原告张瑞进行土地耕作。
被告程培华辩称,1、被告方未对原告张瑞种植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系原告张瑞自己未种植土地,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程培华未到鉴定现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瑞与吕培山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吕培山将位于阿克萨来乡牧业村的400亩(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土地转让给张瑞,上述土地自2016年1月起由张瑞耕种。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吕培山与轮台县阿克萨来乡牧业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吕培山承包阿克萨来乡牧业村600亩土地。2007年3月开始,被告程培华在阿克萨来乡牧业村种植170亩土地,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吕培山承包地与程培华种植地相邻。2016年7月6日,在轮国土资公字(2016)004号《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中载明,张瑞土地位于阿克萨来乡牧业村沙漠公路23公里以东14公里位于××乡处,土地面积为415.94亩,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2017年12月18日,经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瑞与被告程培华的土地重合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重合面积为88.32亩。2018年1月22日,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培华停止侵害,向原告张瑞返还88.32亩土地。再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张瑞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2016年172.15亩土地未种植棉花损失164575.4元,2017年88.32亩土地未能种植棉花损失80194.6元。原告张瑞垫付鉴定费8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程培华提供的照片,证实原告张瑞及父亲于2017年4月阻拦被告方种植争议的88.32亩土地。该组照片未表明拍照的时间、地点及所反映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程培华于2016年和2017年是否侵害原告张瑞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程培华于2016年和2017年是否侵害原告张瑞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瑞从吕培山处受让土地后,因吕培山所承包的农村农业用地界址不明,与土地相邻人程培华种植的农业农村土地之间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6日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确认张瑞受让的土地权属、面积、位置及和界址,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8日确认,原告张瑞与被告程培华之间的土地重合面积为88.32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原告张瑞与被告程培华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7年12月18日经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明确原告张瑞与被告程培华之间重合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8.32亩,张瑞享有88.32亩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程培华于2016年种植88.32亩土地,是在轮台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之前的行为,即被告程培华种植属于原告张瑞享有88.32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张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程培华于2016年种植172.15亩土地,原告张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程培华2017年种植或妨害原告张瑞种植涉案的88.32亩土地的行为。综上,被告程培华未侵害原告张瑞对涉案的88.32亩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瑞依据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被告程培华赔偿24477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培华自行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张瑞主张被告程培华在其土地内打的灌溉水井,请求被告程培华将水井处恢复成耕地。原告张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程培华在其土地内打的灌溉水井事实,即使被告程培华在其土地内打的灌溉水井,该灌溉水井在争议土地争议之前已是既成事实,原告张瑞应当为相邻土地权利人程培华提供用水的便利。故对原告张瑞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张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雷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