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554号罪犯王国良,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徒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追缴未退出的赃物。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二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执字第54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21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国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获得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刑期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叶淼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