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311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红理到庭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6886.2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436886.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由于购买煤炭事情,于2018年6月20日亏欠吴某某人民币436886.22元整(大写肆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贰角贰分)……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6886.22元及利息(以436886.2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洪成连甜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孔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邵明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