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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23民初2236号

任瑞英与肖青云、肖有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任瑞英;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肖艳凤;肖志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2236号

原告:任瑞英,女,193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青云,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肖有余,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肖根凤,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肖艳凤,女,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肖志凤,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任瑞英与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肖艳凤、肖志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和被告肖艳凤、肖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200元(含护理费用),共同承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肖德富生育四个子女,即肖青云、肖有余、肖艳凤、肖志凤,共同抚养肖根凤成人。肖德富于1986年4月19日去世,现原告已八十多岁,无生活来源,又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专人护理,可被告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肖艳凤辩称,我愿意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一年来母亲看病花费的医药费和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都是我提供的。 原告任瑞英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宝应县广洋湖镇肖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湖北省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1284元、武汉市急救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90元,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身体有病的事实;3、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费用的支出为每个月4000元,家政公司中介费用花费600元。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解释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艳凤、肖志凤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根凤系继母女关系。现原告已八十多岁,无生活来源,又身患疾病,需要专人护理,五被告因原告的生活费用和医药费用的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已八十多岁,身体有伤需要护理和医治,生活困难,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肖艳凤、肖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任瑞英生活费、护理费1200元,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费用应于当月的二十五日前给付; 二、对原告任瑞英以后发生的医药费,凭据由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肖艳凤、肖志凤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青云、肖有余、肖根凤、肖艳凤、肖志凤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